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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0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亭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貳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柒拾參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一計算之利息,暨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期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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