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200,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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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2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品卉(原名黃曾月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200號)(一)緣相對人曾品卉即黃曾月霞於民國92年1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12783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
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
務(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
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
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
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
20.00 %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12783元整,及自民國101 年07月12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
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決
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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