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249,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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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92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李金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宏誠即利安語文短期補習班、許葉宗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宏誠即利安語文短期補習班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㈠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陳宏誠即利安語文短期補習班發支付命令,惟因未提出利安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以釋明其組織型態,並提出陳宏誠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6月1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葉宗發支付命令部分,應予駁回: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葉宗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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