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326,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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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3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淑貞
王柏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326號)一、債務人鄭淑貞邀同債務人王柏棠於民國92年9月30日向聲請人訂立汽車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60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5%計息,詎料債務人鄭淑貞僅繳納至95年12月27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12,520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相對人王柏棠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貸款申請書影可證(原本如奉 鈞
院通知即當呈送核對)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證物(一)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乙份。
證物(二)帳務明細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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