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488,2017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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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48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盧翠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零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488號)一、緣相對人盧翠英於民國94年3 月2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
月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
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原告,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按月( 期) 加計違約金逾期一期
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
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三期。立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為證。
二、相對人盧翠英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0390 元整,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6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逾期一期當月收取三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
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三、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60390 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
而保聲請人權益。
四、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
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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