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490,201706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49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志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490號)(一)緣相對人周志建於民國099年10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3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6年10月19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24%計付,嗣後〔以本行指數房貸利率,機動調整〕。
如遇聲請人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
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後第六日起,即自民國102年04月02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
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2年03月26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69,802元整,及自民國102年0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如附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