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9599,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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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堯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599號)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 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故
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申請變更名稱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經財政部民國90年8 月14日台財融(二)字第0090288233號函核准在案,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於民國87年2 月3 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月之繳款截止日10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
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詎料未依約繳納消費款項,故聲請人依非訟程
序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四、相對人至民國98年9 月25日止共計結帳為53305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46467 元為自民國87年2 月3 日起至民國98年9 月25日止之消費款,3409元為循環利息、3458元為違約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
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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