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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83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成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查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聲請人原請求金額已包含違約金34,291元,復請求自民國95年7 月21日起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顯逾約定之違約金收取上限。
是關於違約金請求,逾約定收取上限5,000 元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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