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987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桂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蘇桂仙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32276元 │ │2月10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蘇桂仙 │自民國10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一月者(當 │
│ │32276元 │ │2月10日起 │ │月)加計違約金 │
│ │ │ │ │ │新台幣500元, │
│ │ │ │ │ │逾期二月者(當 │
│ │ │ │ │ │月)加計違約金 │
│ │ │ │ │ │新台幣600元, │
│ │ │ │ │ │逾期三月者(當 │
│ │ │ │ │ │月)加計違約金 │
│ │ │ │ │ │新台幣700元, │
│ │ │ │ │ │違約金最高以連│
│ │ │ │ │ │續三月為限。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6年度司促字第9870號)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
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蘇桂仙於100年間曾參與前置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繳息至104年12月9日即未再繳款,相對人未依前置協商規定繳款,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
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利率清償。
三、相對人蘇桂仙於民國95年3月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其結帳
日為每月10日,並須於該月之繳款截止日25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500元,逾期二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600元,逾期三月者(當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7 00元,違約金最高以連續三月為限。
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12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本行已於100年2月22日依本行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
四、相對人蘇桂仙至民國104年12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32,27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32,276元為自95年3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12月9日止之消費款。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
德便。
釋明文件:一、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
二、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
三、協議書影本資料乙份。
四、還款明細資料乙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