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促更(一),18,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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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更(一)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玉英(即陳啟明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零柒拾元為計算基準,在逾年息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十九.九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向第三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借款,未履行繳款義務,其後渣打銀行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經催告相對人還款,相對人置之不理,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3647元,及其中新臺幣131070元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

上開聲請經本院106年司促字第4083號事件受理,裁定駁回其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逾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聲請人不服原裁定,具狀聲明異議,本院106年店事聲字第63號受理,裁定廢棄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本院另審酌聲請人於原支付命令所提之證物後,作成如本件裁定,於此敘明。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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