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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陳玉秀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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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5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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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 金額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
│ │ │ │(新臺幣)│ │ │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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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健答有│華南商業銀│5,500元 │106年5月1日 │MD0714830 │3個月 │
│ │限公司│行新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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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健答有│華南商業銀│5,500元 │106年6月1日 │MD0714831 │4個月 │
│ │限公司│行新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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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健答有│華南商業銀│5,500元 │106年7月1日 │MD0714832 │5個月 │
│ │限公司│行新生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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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
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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