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催,643,2017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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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林清廉
上列聲請人因證券權利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遺失支票聲請本院公示催告,因聲請人之記載與票據權利人不符,本院乃裁定命具狀更正聲請狀上聲請人之名稱,雖經具狀補正,惟仍以臺灣土地銀行名義列為聲請人,且狀末具狀人簽章亦與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載之權利人名稱不符,其聲請書狀之程式尚非適法,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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