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催,709,2017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催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林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
│附表:                                106年度司催字第709號│
├──┬──────────┬─────────┬──┬──┤
│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
│0001│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86-ND-0052519-1 │1   │1000│
├──┼──────────┼─────────┼──┼──┤
│0002│新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0087-NX-0003448-0 │1   │200 │
└──┴──────────┴─────────┴──┴──┘
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
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