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全聲,75,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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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全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羅愛德(即戴羅愛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全字第二四零號裁定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假扣押裁定形式上尚存在者為限,倘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假扣押債權人戴羅愛蓮業於民國87年2月16日死亡,相對人羅愛德為其繼承人。

緣假扣押債權人戴羅愛蓮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棋聲請假扣押,經本院81年全字第2422號、82年全字第24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嗣戴羅愛廉提供擔保後,即執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81年執全字第1689號、82年執全字第203號),詎戴羅愛廉於往生前均未對法院提起本案訴訟,而相對人迄今亦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起訴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81年全字第2422號、82年全字第240號)。

查本院81年全字第2422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並經本院於82年10月23日以82年度聲更字第25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影本核閱無訛。

是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裁定撤銷而不存在,聲請人即無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

從而,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至就本院82年全字第240號假扣押裁定部分,係原債權人戴羅愛蓮於82年1月21日,以其所有不動產遭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明棋不法登記為其所有,為保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查兩造間於82年雖有一訴訟繫屬(82年度附民字第246號),惟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其卷宗檔案業經銷毀,依所留存裁定影本所示,該案被告即聲請人蔡明棋被訴詐欺罪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刑事附帶民事部分已失所附麗,且經駁回,是該項判決係屬程序上判決,相對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亦尚未經實體判決予以否認。

綜上,本院依卷內資料無從得有相對人已就82年全字第240號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對聲請人起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執行名義之心證,則聲請人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若相對人即債權人實已對聲請人起訴在案,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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