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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3號
申 報 人
即 債權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林思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人就逾債權表第叁欄編號8所示金額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元之債權申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
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
次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47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申報人,本件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98,901 元,另有利息426,911 元及違約金42,691元,總計應為668,503元,因未接獲債權陳報通知,致無法於期限內申補報債權,實屬不可歸責,為此請求更正申報人之債權金額等語。
三、經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同條例第47條第3項復規定,第一項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應送達於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該公告另應送達於債務人;
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前項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
從而,更生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業已對申報人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申報人疏未注意本件於106 年3 月3 日已公告債務人林思瑾開始更生程序,並未於本院公告規定之申報債權期限內即106年3 月21日前申報債權,復未於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106 年3 月31日前陳明理由補報債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逕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就其所列載申報人之債權列入債權表,於法核無違誤,是申報人請求將債權表所示金額外之債權數額列入債權表,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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