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拍,136,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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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豐
相 對 人 全球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銘宏
債 務 人 巨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芳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5年4月至105年10月間將其所有之牌照號碼:549-SS、550-SS、551-SS、552-SS、553-SS之汽車交至聲請人臺北服務廠、桃園服務廠、高雄服務廠維修。

嗣聲請人依約完成維修後費用總共新臺幣428,959元,通知相對人取車清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經存證信函催告後亦同,爰依民法第936條第1、2項及第89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即車牌號碼000-00遊覽車,以資受償,並提出應收帳款表單、存證信函影本及車輛照片等件為證。

二、惟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

留置物為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

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所有權。

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

準此,債權人於依民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時,須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定一個月以上期限催告後仍未受清償時,始得聲請拍賣留置物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定1個月以上期限通知債務人取車清償之存證信函,及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相關證明,亦未陳報相對人巨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本件拍賣留置物有何關係?是否為積欠本件維修費用之人?本院於106年4月17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補正,聲請人於106年4月19日收受送達後,逾期迄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是以,按諸上開規定,其依民法第9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拍賣留置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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