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拍,138,201706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黃海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瑄婕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瑄婕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擔保向聲請人之借款等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茲因相對人於103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350萬元,並簽立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詎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6年2月14日遭第三人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查封,聲請人並依約以存證信函進行催告,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存證信函、退回信封2紙(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其所提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即擔保物被查封或擔保物滅失、價值減少或不敷擔保債權時,經聲請人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仍不補正時,相對人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而以臺北建北郵局第392號存證信函限相對人於期限內補正未補正,依約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

惟查前開存證信函係向相對人戶籍址即臺北市○○區市○○道○段000號16樓之6及居住址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寄送,並分別經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及招領逾期退回。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訪查,前開新北市新店區地址無人回應,鄰居亦未看到該址有人出入,有該分局106年5月31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63432483號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清償期屆至之效果。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清償期屆至之證明,聲請人自不得謂其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