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拍,162,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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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徐正青
相 對 人 周嘉志
徐美麗
關 係 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修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徐風楷於民國78年8月7日以其所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生公司)對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銀)借款債務之清償,曾設定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嗣因厚生公司更換董事長為聲請人,於96年6月29日、同年7月12日更新借據及本票,由聲請人任連帶保證人。

嗣徐風楷死亡由聲請人、相對人徐美麗及訴外人徐美榮繼承上開不動產,徐美榮復將其應有部分之所有權贈與相對人周嘉志。

另聲請人於96年10月9日代厚生公司清償9,350萬元,故由聲請人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彰化商銀之債權及抵押權,聲請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厚生公司,茲因上開債務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抵押權變更契約書、代位清償暨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本院並於106年5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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