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拍,192,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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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吳延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錦香於民國102年3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

又債務人黃錦香於102年3月18日邀同相對人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嗣債務人黃錦香已死亡,由相對人依法繼承,並於104年8月17日完成上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因上開借款自10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權視為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繳息明細、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同意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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