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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周素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嘉圖、林志憲等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不動產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431號判例足資參照。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抵押物之原所有權人即抵押人林嘉圖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死亡,聲請人以林嘉圖及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志憲等8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拍賣抵押物。
惟查,原抵押人林嘉圖之全體繼承人均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此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1983、2068號、106司繼字第100號案卷審核無訛,足認相對人已非林嘉圖之繼承人,自非抵押物之所有權人,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當事人顯不適格,依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此情形無從補正,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林嘉圖之繼承人如經全部拋棄繼承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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