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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代 理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歐陽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0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89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150萬元、101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
詎相對人自105年12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556,722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影本為證。
且本院於106年5月11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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