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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鄭祥泰
相 對 人 鄭惠能
羅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惠能、羅美鳳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黃敬庸、黃于硯及陳素英,以擔保其對第三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嗣第三人黃敬庸、黃于硯及陳素英將其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各於105年9月23日、105年9月26日登記在案。
又相對人於102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黃敬庸、黃于硯及陳素英共借款3000萬元,約定106年4月27日清償,惟相對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皆未獲置理,尚欠本金3000萬元及約定之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移轉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權確定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等件為證。
且本院於106年5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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