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5146,2017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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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146號
聲 請 人 陳思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純晴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郭純晴發本票裁定,惟因未提出本票原本及釋明利息日期及具狀人未蓋印章,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6年4月2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可稽,仍未依裁定記載事項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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