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6602,2017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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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602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相 對 人 至維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蔡宛霖
相 對 人 宋睿丞
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佰參拾參萬玖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壹拾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339,500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4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137,65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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