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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755號
聲 請 人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 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憲榮(原名陳銘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本票二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相對人陳憲榮(原名陳銘瑋)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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