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6851,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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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851號
聲 請 人 李振堂
相 對 人 黃鈴財
林 晶
魏政傑
天藍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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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68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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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及利息│
│    │              │(新臺幣)│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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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5年12月6日  │1,110萬元 │106年1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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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  800萬元 │            │
├──┤105年12月13日 ├─────┤106年1月13日│
│003 │              │  7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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