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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106號
聲 請 人 劉佳明
相 對 人 林𡶙霆
丁 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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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7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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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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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 │3,000,000元 │ │ │CH NO 5643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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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 │5,660,417元 │ │ │CH NO 564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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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 │3,963,595元 │ │ │CH NO 564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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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4年11月5日│3,694,414元 │105年12月31日 │106年1月1日 │CH NO 564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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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 │ 457,971元 │ │ │CH NO 564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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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 │ 584,091元 │ │ │CH NO 5643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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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 │ 281,049元 │ │ │CH NO 564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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