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7135,201706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135號
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非訟代理人 吳坤衛
相 對 人 LORD GENERATION LTD.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
相 對 人 易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紅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美金伍佰萬元,其中之美金貳佰參拾捌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伍角陸分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美金(下同)5,000,0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6月13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381,871.5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