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7493,2017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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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493號
聲 請 人 張銘展
相 對 人 廖欣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3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5月1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

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06年5月18日提示,依上開說明,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自提示日前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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