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司票,7507,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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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50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旻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宗
相 對 人 陳明宗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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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6 年度司票字第75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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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面金額  │  請求金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年    息│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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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5,640,000元 │3,008,000元 │103年12月24日 │106年5月20日│106年5月20日│20      │
├──┼──────┼──────┼───────┼──────┼──────┼────┤
│002 │1,954,800元 │1,031,700元 │104年11月18日 │106年5月20日│106年5月20日│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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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8,754,000元 │4,668,800元 │105年3月10日  │106年5月20日│106年5月20日│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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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111,680元 │710,240元   │105年3月25日  │106年5月20日│106年5月20日│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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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5,373,600元 │5,149,700元 │106年3月31日  │106年5月20日│106年5月20日│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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