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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翁文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翁文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2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翁文年係被繼承人翁文生之胞弟,固為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孫女翁毓庭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645號案卷內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查明無誤。
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孫輩翁毓庭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翁文年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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