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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29號
被 告 施純國(施莊文英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施純國為施莊文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次按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又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施莊文英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8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施純德、施純明、施純國、施娜芬等情,有卷附之施莊文英戶籍資料可證。
茲因施純國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惟施莊文英既已死亡,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承受訴訟,始能續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施純國為施莊文英之承受訴訟人,承受本件程序,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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