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鴻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546,365元,及自10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上訴人乃就本院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中5,546,365元及利息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546,36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3,917元。
至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記載上訴理由,雖非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併予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