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由鉅公
-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8萬7,032元,及自105年
- 二、被告則以:
- ㈠、依兩造104年8月4日就預埋工程及按裝工程簽訂之追減工程
- ㈡、被告否認有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原告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追加
-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且依本
- ㈠、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將承作由鉅公司發包之大恆建案中之A
- ㈡、兩造於104年8月4日另就按裝工程辦理追減,追減1,774萬
- ㈢、就按裝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171萬9,241元
- ㈣、就預埋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88萬4,297元(含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裝工程未付款264萬0,704元,是否有理
-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372萬4,938元,是否有理?
-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工程款272萬1,390元,是否有理?
-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裝工程款202萬1,386元、
-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
-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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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69號
原 告 江吉即傑泓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蔡旭卿
洪戩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玖仟參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或由鉅公司)新建大樓大恆案A棟預埋鐵件及按裝柱上件、梁側件等工程,嗣被告將上開預埋工程及按裝工程轉包與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3年5月29日簽訂預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預埋契約)及按裝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按裝契約),約定按每期計價金額90%支付工程進度款,10%為保留款,於整體建築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清,並以實作實算計價。
而原告業已於105年7月12日全部完工,依約被告應按實作實算給付90%工程款予原告。
就預埋工程部分,被告已結清該90%工程款即新臺幣(下同)288萬4,297元(含稅,以下金額未註明未稅者,均含稅)。
就按裝工程部分,實作結算金額為1,595萬5,494元,依約已得請求90%工程款即1,435萬9,945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171萬9,241元,被告尚積欠264萬0,704元未給付。
又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實作金額413萬8,820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該90%工程款即372萬4,938元。
又原告於完成柱上件、樑下件,一次件放樣、預焊、滿焊、油漆、查驗等工作,並支付下包廠商272萬1,390元,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致使原告無力繼續施作,經與被告協商後,轉交由伍力工程行、華仲鋼鋁有限公司(下稱華仲公司)接續施作,是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72萬1,390元。
綜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908萬7,032元(264萬0,704元+372萬4,938+272萬1,390元)未給付,原告已於105年7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通知被告105年10月3日到院調解,均未獲置理。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8萬7,032元,並自105年10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8萬7,032元,及自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104年8月4日就預埋工程及按裝工程簽訂之追減工程合約書第4條約定,預埋工程及按裝工程經追減後係採「總價承攬」,並非「實作實算」。
而103年5月29日所簽訂預埋契約及按裝契約之原合約金額3,420萬元(預埋工程320萬4,774元+按裝工程3,099萬5,226元=3,420萬元),經兩造於104年8月4日就預埋工程及按裝工程合意追減1,774萬3,250元後,工程總價為1,645萬6,750元;
又兩造均不爭執預埋工程之工程款為320萬4,774元,是追減後之按裝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325萬1,976元【1,645萬6,750元(預埋工程及按裝工程追減後工程款)-320萬4,774元(預埋工程工程款)=1,325萬1,976元】。
則於扣除10%保留款即132萬5,198元,及被告已給付按裝工程款1,171萬9,241元,再扣除非按裝工程項目之南向天花板工程款176萬9,820元後,被告依總價承攬計算,已無再給付原告任何按裝工程工程款之餘地,反是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56萬2,283元(計算式:1,325萬1,976元-1,171萬9,241元-176萬9,820元=-156萬2,283元)。
退步言,縱認按裝工程以實作金額計算為1,595萬5,494元,則於扣除10%保留款159萬5,549元,及被告已給付按裝工程款1, 171萬9,241元,再扣除非按裝實作工程項目之南向天花板工程款176萬9,820元後,按裝工程依實作實算計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87萬0,884元(計算式:1,595萬5,494元-1,171萬9, 241元-159萬5,549元-176萬9,820元=87萬0,884元)。
㈡、被告否認有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原告應就兩造間有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及原告已就其主張依被告指示變更設計追加施作完成37項工程項目,負舉證責任,然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又兩造另訂按裝追減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追加工程款。
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代伍力工程行及華仲公司施作追加工程項目,並否認原告有完成該部分之柱上件、樑下件、一次件放樣、預焊、滿焊、油漆、查驗等工作;
況該追加工程款應由伍力工程行及華仲公司給付原告,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給付之義務。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72頁反面,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將承作由鉅公司發包之大恆建案中之A棟5-35預埋新建工程(即預埋工程)、A棟5-35按裝新建工程(即按裝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兩造約定工程總價分別為320萬4,774元【即預埋契約】、3,099萬5,226元【即按裝契約】,合計為3,420萬元,並約定按每期計價金額之90%支付工程進度款,10%為保留款,於整體建築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10%之尾款一次付清,並以實作實算計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6至26頁之預埋契約、按裝契約)。
㈡、兩造於104年8月4日另就按裝工程辦理追減,追減1,774萬3,250,總價變更為1,645萬6,750元(見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之按裝/追減工程合約書)。
㈢、就按裝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171萬9,241元(見本院卷一第34頁之工程款結算明細)。
㈣、就預埋工程部分,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288萬4,297元(含稅)(見本院卷一第34頁之工程款結算明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本件預埋工程及按裝工程施作,而被告尚有按裝工程款264萬0,704元、追加款372萬4,938元及代工工程款272萬1,390元等,共計908萬7032元未給付,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裝工程未付款264萬0,704元,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372萬4,938元,是否有理?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工程款272萬1,390元,是否有理?分論如次: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裝工程未付款264萬0,704元,是否有理?⒈依按裝契約第4條約定:「工程價款:實作實算。
…實作實算定義:依契約之單價及實際施作完成之數量計價;
對於實際完成數量之結算,雙方如有爭執,概依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現場丈量之數量為準。」
(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可知按裝工程係採實作實算之方式結算工程款。
又兩造並不爭執另於104年8月4日就按裝工程簽訂追減契約,約定全部工程追減1,689萬8,333元(未稅),而該追減契約第4條固約定:「工程價款:總價承攬。」
(見本院卷一第28頁),然觀諸該追減契約之單價明細表僅記載:「原始合約金額,乙式,34,200,000元。
本次追減金額,乙式,(17,743,250元)。
合計16,456,750元。」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頁),是兩造於辦理該次追減契約時,僅係以一式計價之方式計算按裝工程之追減金額,並未詳列追減工作項目之明細、數量及金額。
又就該追減契約之單價明細表,有關特約條款第2點已註明:「依原合約單價,追減總價。」
(見本院卷一第33頁)足見該追減契約之目的,僅係以一式計價之方式變更按裝工程之總價金額,是該追減契約第4條所定之總價承攬,應係指「追減之總金額」而言,尚難逕認兩造就未追減部分,已達成變更結算方式為總價承攬之合意。
故本件未追減之按裝工程,仍應依按裝契約第4條約定,依實際施作工項數量辦理結算工程款,方屬合理。
次按,按裝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付款比例或付款方式詳契約後附件單價明細表之付款辦法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及按裝契約後附之單價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1.依上列單價按當月完成數量,次月1日計價乙次,逾期申請則移入下期辦理。
2.按每期計價金額之90%支付工程進度款,10%為保留款。
3.整體建築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後,10%之尾款一次付清。
…」(見本院卷一第24頁)是於完成按裝工程之施作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實作結算數量計價90%之工程款,灼然至明。
⒉原告主張其完成按裝工程各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如原證10附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而被告對於原證10附表項次1至13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頁正反面),僅爭執項次14「南向天花板」工項部分。
查,本院彙整兩造就按裝工程施作各工作項目所主張之數量及金額,如判決後附之附表2「原告主張」及「被告主張」欄位所示。
而就兩造爭執之項次14「南向天花板」工項部分,原告已說明該工項即為按裝契約之報價單所列「空縫鋁天花板」工項,被告雖予否認,但觀之按裝契約之報價單中,有關天花板工程部分,僅有記載應施作「空縫鋁天花板」、「中庭區鋁擠型天花板」等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6頁),復佐原告所提出被告所彙整原告、華仲公司及伍力工程行等分包廠商施作數量及金額之計算表中(見本院卷四第49頁),記載有關「空縫鋁天花板」原告所需施作數量為953.45㎡,伍力工程行所需施作數量為2,881.55㎡,至「中庭區鋁擠型天花板」全數所需施作數量則由伍力工程行施作;
又依證人即被告工程師陳維信證述:我負責本件工程之外牆按裝部分。
原告於現場確有施作南向天花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反面、125頁反面);
是就天花板工程部分,原告僅負責施作報價單所列之「空縫鋁天花板」工項,且其現場確有施作南向天花板工程,是原告所稱南向天花板工程應係指報價單所列「空縫鋁天花板」工項,應可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項次14「南向天花板」係指「空縫鋁天花板」工項等語,自屬可採。
另,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空縫鋁天花板」數量為1,560㎡,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原告就其有完成「空縫鋁天花板」1,560㎡之數量乙情,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難認原告實際施作該工項之數量為1,560㎡。
本院審酌被告於計算上開分包廠商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計算表中(見本院卷四第49頁),核算原告需施作「空縫鋁天花板」之數量為953.45㎡,可認原告至少施作「空縫鋁天花板」之數量為953.45㎡,則依報價單所列單價1134.5元/㎡計算,該工項之應計工程款為108萬1,689元(計算式:953.45×1134.5=1,081,68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綜上,經核算按裝工程之結算金額為1,526萬7,363元(詳判決後附之附表2「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原告既已完成按裝工程施作,則依上開付款辦法約定,原告已得請求90%工程款即1,374萬0,627元(計算式:15,267,363×90%=13,740,627);
又被告已給付原告按裝工程之工程款為1,171萬9,24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㈢所示),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裝工程之工程款為202萬1,386元(計算式;
13, 740,627-11,719,241=2,021,386)。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372萬4,938元,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按裝工程有追加工項,請求被告給付追加款372萬4,938元等語,並提出原證12號之追加明細及圖說1至30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6至182頁),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就其有施作如原證12所示之追加工項之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茲就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是否有理,區分關於裁切、修改之項目(即附表3項次1、2、6、8、13-18、21、23-27、30、31部分)與其餘項目,論析如下:⑴關於裁切、修改之項目部分:①板下件安裝、切除(即附表3項次1)部分:甲、依按裝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並應照辦,絕無異議。
對於變更、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契約所訂定之單價計價增減之。
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見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就按裝工程項目之變更追加,經被告要求,原告不得拒絕。
追加工程款之單價,原則依原契約訂之,若為原契約所未列,則由兩造另行商議。
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同法第153條亦有明文規定。
關於承攬契約之成立,民法未設特別規定,依前揭債編通則即民法第153條規定,原則上須當事人雙方就承攬必要之點,即「完成一定之工作」與「給付報酬」兩項要素,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惟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此觀民法第491條之規定自明。
是承攬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於民法第491條所規定之情形,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亦非承攬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原告係以從事帷幕工程為業之人,是其向被告承攬之本件工程,自以獲取報酬為目的,原則上如非受報酬,當不會同意完成追加工項,本件又無事證可認兩造間有被告無須給付追加工項報酬之合意,故若原告請求追加工項之內容,確非原契約約定施作之範圍,而原告確已完成施作者,則其請求被告給付該等工項之追加工程款,自屬有理。
乙、按裝工程之材料係由被告所提供,原告僅負責辦理按裝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頁反面),另參以按裝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所有甲方供給之料具於工地交貨、卸貨工作及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包含空台車、料架之集中、保管及裝車工作),一經點交乙方簽收後,應遵節使用,不得浪費遺棄、任意更改、走漏或變賣,並應負保管之全責,...」(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原告依約定需負擔材料交貨、卸貨及現場按裝工作等費用,但並未包含材料加工修改等費用。
而本工項係因板下件於現場安裝時介面發生衝突,需辦理切除及焊接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
又證人即承作本件大樓大恆案B棟之承商林明標證稱:大恆案分為A棟和B棟,我是施作B棟帷幕按裝工程,分為預埋和按裝兩份合約,和原告是各自的合約,但兩棟是一樣的東西。
B棟變更設計明細單是我和被告現場工地主任討論過所做的追加工項,之後向被告追加的細項,這是我寫的。
因為許多介面問題,會影響工法所增加的施工內容,並且與圖說不符。
因為按裝過程有發生須要裁切、拆除重作等設計不良問題,才會有這份B棟變更設計明細單。
設計圖面都是被告提供,我們只負責施工,被告要求我們怎麼做,我們就這麼做,從一開始吊裝的時候就開始變更了,因當初被告設計沒有統一,各介面沒有整合,產生工序、工法無法連貫。
我把追加項目細項都寫出來了,交給被告臺中營業所,中營所的人會來跟我議價就表示我們確實有施作,只是價格還需要談,我只是沒有像原告提告而已等語綦祥(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頁反面),就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乙情,並經證人即被告前現場工程師張凱珏證稱:原證12號追加明細表這些工項都有施作,我是依據工序來判斷有無施作。
原告有填載自主檢查表,被告公司才能拿給由鉅公司看,才能繼續下一個工程。
我們當時的做法是我們自行製作自主檢查表做確認,原告不需提供施工照片或日誌,原告做完之後我們一定會再去量尺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
至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李宏道證稱:這個案子就按裝工程部分沒有變更過。
林明標就B棟之帷幕牆按裝工程沒有向被告提出追加工程款聲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2頁),核與上揭證人林明標、張凱珏所述迥異,然衡諸工程業界,業主指示承商施作追加工項後,再以各種理由塘塞拒付款項,實有所聞,蓋證人張凱珏乃本件按裝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自對現場施作情形甚為了解,且業已離職,所為證詞當較中立、直肯,反觀證人李宏道為被告副理,掌握被告行政核心,為被告公司利益,難免有偏頗之虞,是認證人張凱珏上揭所證,較屬可採。
甚者,果若原告未施作此部分之追加工項,其何須大費周章,多次與訴外人即被告員工黃智偉,或證人李宏道進行追加款之討論(見本院卷四第60至69頁之錄音檔譯文)。
基上事證,足認原告確有施作此項追加工項。
丙、兩造曾合意上開追加工程部分之施作,且該追加工程部分之施作業已完工,已如前述,惟兩造就該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能意思表示一致。
揆之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民法第491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應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
若當事人曾有反對之表示,即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參照)。
本院斟酌原告施作情形、市場行情、習慣等,合理判定被告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數額,原告請求施作此部分切除及焊接工作費用3萬8,6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工項費用3萬8,600元 ,應予准許。
丁、被告辯稱:證人李宏道稱,就追加工程而言,被告公司一定會與包商另訂說明追加契約,原告未提出被告與原告合意追加之書面契約,亦未提出本件追加工程施工前與完成追加工程後之照片,以供比對確認,原告請求追加款,於法無據等語,然依上開契約,僅約定追加工程由兩造另行商議追加,難認兩造有特別約定需用一定方式為之,法律亦無明文規定需以書面為之,故僅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承攬契約;
又且,證人張凱珏亦證稱未要求原告提供照片等語如前,是被告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②北單、石材穿樑改板每層樓4工,每工2,500元(即附表3項次2)部分:本工項係因被告供應材料尺寸與現場需求不符,需辦理材料裁切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樓層點工人數4工計算,尚屬合理,則6樓至8樓合計所需之點工人數為12工,另參酌原告與下包商間就點工部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見本院卷三第12至18頁),被告雖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但觀諸該等請款明細表據下包商陳文丁之簽名,則記載內容詳細,應推定為真正,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為2萬1,600元,堪稱有理。
③中庭區直橫料玻璃帷幕修改,每層1萬元(即附表3項次6)部分:本工項係因施工介面發生衝突,致需辦理材料裁切修改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樓層10,000元計價,尚屬合理;
故5樓至34樓合計所需之費用為30萬元。
④條帷CW03、CW04直料修改,每層2工(即附表3項次8)部分:本工項係因被告供應材料尺寸與現場需求不符,需辦理材料修改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樓層點工人數2工計算,尚屬合理,則31樓至32樓合計所需之點工人數為4工。
復參酌原告與下包商間就點工部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已如前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為7,200元。
⑤石材柱預焊件,每個單價500元(即附表3項次13)部分:本工項係因圖面標示尺寸有誤,致需辦理材料切除及重焊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個5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其合計施作28個,所需費用為1萬4,000元。
⑥石材單元無法吊裝(即附表3項次14)部分:甲、1.5樓至7樓切除部分:本工項係因施工介面發生衝突,致需辦理材料裁切修改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樘5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其合計施作39樘,所需之費用為1萬9,500元。
乙、2.5樓至7樓拆裝石材及背板部分:本工項係因施工介面發生衝突,致需辦理拆裝石材及背板等作業,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樘1,0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其合計施作27樘,所需之費用為2萬7,000元。
⑦北單內縮無法安裝,每個單價2,500元(即附表3項次15)部分:本工項係因降板區單元尺寸錯誤,致需辦理材料修改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樘2,5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其合計施作9樘,所需之費用為2萬2,500元。
⑧條帷CW01直料撞樑,每支單價1,000元(即附表3項次16)部分:本工項係因施工介面發生衝突,致需辦理材料裁切修改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支1,000元計價,尚屬合理,故其5樓至7樓計施作3支,合計所需之費用為3,000元。
⑨條帷CW08直料撞樑,每支單價1,000元(即附表3項次17)部分:本工項係因施工介面發生衝突,致需辦理材料切除修改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支1,000元計價,尚屬合理,故其5樓至7樓計施作30支,合計所需之費用為3萬元。
⑩陽台樑下件一次件錯誤每處單價500元(即附表3項次18)部分:本工項係因圖面標示尺寸有誤,致需辦理材料切除及重焊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處500元計價,尚屬合理,則其合計施作360處,所需費用為18萬元。
⑪石材轉折單元配件錯誤每樘2,500元(即附表3項次21)部分:本工項係因施工介面發生衝突,致需辦理材料磨除及焊接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樘2,500元計價,尚屬合理;
故其施作54樘合計所需之費用為13萬5,000元。
⑫條帷CW02-CW06與石材介面收邊板工廠加工錯誤,修改五金配件,每工2,500元(即附表3項次23)部分:本工項係因被告供應之材料加工錯誤,致需辦理材料修改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樓層點工人數3工計算,尚屬合理,則5樓至34樓合計所需之點工人數為90工。
復本院參酌原告與下包商間就點工部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如前所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為16萬2,000元。
⑬南向門框邊條L7、L7A後鈕位置洗洞切割(即附表3項次24)部分:本工項係因被告供應材料未加工,致需辦理材料之洗洞及切割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工作之點工人數為4工,尚屬合理。
復本院參酌原告與下包商間就點工部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如前所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為7,200元。
⑭包柱拆面板、庇水板改骨料,每工2,500元(即附表3項次25)部分:本工項為面板、庇水板骨料修改,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項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工作之點工人數為24工,尚屬合理。
本院復參酌原告與下包商間就點工部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如前所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為4萬3,200元。
⑮橫樑拆面板、改骨料,每工2,500元(即附表3項次26)部分:本工項為橫樑面板、骨料修改,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項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工作之點工人數為24工,尚屬合理。
本院復參酌原告與下包商間就點工部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如前所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為4萬3,200元。
⑯磁磚牆骨料修改(即附表3項次27)部分:本工項係因被告供應材料尺寸與現場需求不符,需辦理材料裁切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工作之點工人數為12工,尚屬合理。
本院復參酌原告與下包商間就點工部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如前所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為2萬1,600元。
⑰5樓下端格柵內包樑板切割修改(即附表3項次30)部分:本工項係因被告供應材料加工錯誤,致需辦理材料切割修改作業,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工作之點工人數為3工,尚屬合理。
本院復參酌原告與下包商間就點工部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如前所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為5,400元。
⑱5樓條帷上防水板CW01、CW03、CW04、CW06、CW08沒料,找多的板片修改安裝 (即附表3項次31)部分:本工項係因被告供應防水板材料不足,致需以現場多餘之板片辦理修改作業,此屬材料加工修改費用,可認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①所述。
次查,原告請求施作本項工作之點工人數為6工,尚屬合理。
本院復參酌原告與下包商間就點工部分係以每工1,800元計價,如前所述,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為1萬0,800元。
⑵其餘項目部分:①包柱外側上方補骨料鋁板(含外側內板矽膠施打),每層5,000元(即附表3項次32)部分:原告主張按裝契約僅就5至34樓大樓外牆按裝估價,無A棟南向內部隔間按裝等語。
觀之按裝契約報價單中(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並無約定應施作南向「隔間牆」安裝工作,故本項施作之包柱外側上方補骨料鋁板,應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⑴①所述。
另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樓層5,000元計價,尚屬合理,故其施作5樓至34樓合計所需之費用為15萬元。
②L牆補一、二次件滿焊油漆,每層2,500元(即附表3項次33)部分:觀之按裝契約報價單中(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並無約定應施作南向隔間牆安裝工作;
故本項施作之L牆補一、二次件滿焊油漆,應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⑴①所述。
另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樓層2,500元計價,尚屬合理,故其施作5樓至34樓合計所需之費用為7萬5,000元。
③磁磚牆上方補固定鐵件(含立料上方套管修改),每層2,500元(即附表3項次34)部分:觀之按裝契約報價單中(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並無約定應施作南向隔間牆安裝工作;
故本項施作之磁磚牆上方補固定鐵件,應非屬原契約範圍內施作之工作,應認屬追加施作之工作項目。
又原告已完成本工項施作,理由同上揭⑴①所述。
另原告請求施作本項之工作係以每樓層2,500元計價,尚屬合理,故其施作5樓至34樓合計所需之費用為7萬5,000元。
④北單追加隔震層鐵板,每層4工,每工2,500元(即附表3項次3)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工項對應之圖面(見附表3項次3說明)有變更追加施作北單追加隔震層鐵板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⑤樣品屋踢腳板安裝,每層6工,每工2,500元(即附表3項次4)部分:原告主張因試裝而施作等語,惟原告所提之對應圖說(見附表3項次4說明)無法得出其確有施作樣品屋踢腳板安裝之工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工項費用。
⑥西向水槽外移25㎜,每層4工,每工2,500元(即附表3項次5)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該工項對應之圖面(見附表3項次5說明)有辦理修改,致水槽需辦理移位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⑦條帷CW04接CW05修改焊接,每層3,000元(即附表3項次7)部分:揆之原告所提出之圖24記載:本項係因出料延誤(庇水板),導致已安裝完成的條帷需拆除重裝(見本院卷一第173頁)。
是由上開記載事項可知,此部分拆除及重裝工作,係因原告未等待所需材料進場,即先行安裝施工所致,難認屬追加工作項目,故此部分拆除及重裝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⑧條帷CW06修改(即附表3項次9)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對應之圖說(見附表3項次9說明)有辦理修改,致條帷CW06之14樓需拆除及重裝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⑨條帷CW03、CW04、CW05、CW06、CW08防水板追加骨料(即附表3項次10)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對應之圖說(見附表3項次10說明)有變更追加施作條帷CW03、CW04、CW05、CW06、CW0 8防水板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⑩條帷追加CW07-CW08、CW08-B6柱收邊板(即附表3項次11)部分:原告固提出原證58號照片、圖說為據,但無從證明對應之圖說(見附表3項次11說明)有何變更追加施作條帷CW07-CW08、CW08-B6柱收邊板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⑪預埋件追加安裝,每個單價414元(即附表3項次12)部分:原告固提出原證59號照片、圖說為據,但無從證明對應之圖說(見附表3項次12說明)有何變更追加施作預埋件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⑫條帷水槽工序繁雜,每米單價120元(即附表3項次19)部分:原告固提出原證60號照片、圖說為據,然無從證明圖面(見附表3項次19說明)有辦理變更設計,致條帷水槽工作有變更施作之情,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項費用。
⑬5樓至35樓構台揚昇每層5次以上、每層1萬元(即附表3項次20)部分:依按裝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所有甲方供給之料具於工地交貨、卸貨工作及費用,由乙方負擔,(乙方包含空台車、料架之集中、保管及裝車工作),一經點交乙方簽收後,應遵節使用,不得浪費遺棄、任意更改、走漏或變賣,並應負保管之全責,...」(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知,原告依約定需負擔材料交貨、卸貨及現場按裝工作等費用,是原告主張因配合台車回去、無法依次進料等情而支出該等費用,依上揭約定,核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故原告不得再額外追加請求該項費用。
⑭CW05、CW06管道間拆庇水板,每工2,500元(即附表3項次22)部分:原告主張因水電未配管,其須拆除等配管後重裝等語,然原告本應配合水電工程施作完成後,始得辦理後續工程之施作,是該本工項係因原告未配合水電工程施工,即先行辦理施工,則其所生拆除及重新安裝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⑮拆天花鋁格柵(即附表3項次28)部分:原告主張因主機未裝,水電管未完成,待水電防水完成後重裝,而就6、12、23樓為拆天花鋁格柵之施作等語,然原告應配合水電工程施作完成後,始得辦理後續工程之施作,該工項係因原告未配合水電工程施工,即先行辦理施工,則其所生拆除及重新安裝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⑯拆白鐵水槽(即附表3項次29)部分:原告主張因主機未裝,水電管未完成,待水電防水完成後重裝,而就6、7樓為拆白鐵水槽之施作等語,然原告應配合水電工程施作完成後,始得辦理後續工程之施作,該工項係因原告未配合水電工程施工,即先行辦理施工,則其所生拆除及重新安裝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⑰陽台二、三次件點滿焊(即附表3項次36)部分:原告已以書狀捨棄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三第7頁),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⑱樑下件點焊、滿焊油漆及樑下件點焊、滿焊油漆(即附表3項次35、37)部分:於下列爭點㈢中說明。
⒊綜此,本院彙整原告請求追加工項之內容及金額等,如判決後附之附表3「原告主張」欄位所示,並經本院核算就追加工項部分,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為139萬1,800元(本院認定之金額及理由,詳如判決附表3「本院認定」欄位所示)。
又原告所施作之追加工程,係配合按裝工程所辦理,參酌按裝契約之單價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於按裝工程完成後,原告即得請求90%之工程款,而上開追加工程已完成施作,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該90%之追加工程款即125萬2,620元(1,391,800×90%= 1,252,620)。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工工程款272萬1,390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其於完成柱上件、樑下件,一次件放樣、預焊、滿焊、油漆、查驗等工作,並支付下包廠商272萬1,390元,然因被告未依約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致使原告無力繼續施作,經與被告協商後,嗣轉交由伍力工程行、華仲公司接續施作,故被告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272萬1,390元等語。
查,據證人即伍力工程行之負責人張世隆證稱:「(問:你施作的項目有無包含鐵件、焊接、油漆、一次件放樣等工項?)有。
但一次件的部分我沒有做。
我不是從頭開始做,是別人做到一半我去接手。
(問:你所施作的項目,是否『傑泓企業社』之前已經有先完成一部分,你再接續『傑泓企業社』已施作完成部分施作?)對。
(問:你去接手做的時候,預埋燒焊在鋼骨結構裡面的部分,是否已經完成?)我去接手的時候都完成了。」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第58頁),及證人即華仲公司之負責人李光榮證稱:「(問:你去接手做由鉅大恆建案時,柱上件、樑下件、滿焊、點焊的工項是否均已完成?)是。
(問:你去接手施作時,柱上件、樑下件的一次件放樣、點樣、滿焊、點焊是否已經完成?)原告本來就已經完成,而且我施作的部分也沒有涵蓋這些工項。」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反面、第60頁),是由上開證人證言可知,原告於退場前已完成柱上件、樑下件、一次件放樣、滿焊、點焊等工作,方交由後續施作之廠商即伍力工程行及華仲公司進場施工,是此已完成工作部分,原告自得依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該部分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
⒉原告雖提出其支付與下包商之單據(見本院卷三第12至26頁),請求上開柱上件、樑下件、一次件放樣、滿焊、點焊完成部分之工程款272萬1,390元等語,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據內容可知,除柱上件、樑下件、一次件放樣、滿焊、點焊等工作外,尚包含諸多其餘按裝工程所支出之費用,而該部分費用已列入前述按裝契約工程款計價中,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完成部分工程款為272萬1,390元,自無可採。
然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2追加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8頁),第35、37項係請求其交付予伍力工程行及華仲公司後續施工前(5樓至34樓),其已完成柱上件、樑下件、滿焊、點焊、油漆等工作費用;
復參以原告與下包商間就上開工作係以每樓層2萬1000元(未稅)辦理計價(見本院卷三第21反、22頁),含稅則為2萬2,050元(計算式:21,000×1.05=22,050),則原告施作5樓至34樓所得請求工程款金額應為66萬1,500元(計算式:22,050×30=661,500)。
從而,原告依按裝契約之單價明細表付款辦法約定,已得請求該90%之工程款即59萬5,350元(計算式:661,500×90%=595,35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於105年7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176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催告被告應於函到5日內給付其所積欠工程款,然被告於收受該函後並未付款,是被告應於收受該函5日之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故原告主張本件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05年10月4日起算,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按裝工程款202萬1,386元、追加款125萬2,620元、代工工程款59萬5,350元,共計386萬9,356元(計算式:202萬1,386元+125萬2,620元+59萬5,350元=386萬9,356元)。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萬9,356元,及105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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