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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展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剛
被 上訴人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萬7,58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7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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