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建,69,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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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69號
原 告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賴映淳律師
廖于清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詹義豪律師
楊瀚瑋律師
被 告 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義
訴訟代理人 連浩鈞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學仁
訴訟代理人 方錫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福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德耀,於起訴後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學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即依被告二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福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 萬4, 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忠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4,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見本院卷㈠第2 頁);

嗣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㈠忠泰公司與福住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4,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

經核原告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第1 、2 項更正以連帶債務關係為請求,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上開規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及地下室(下分稱:系爭1 樓房屋、系爭地下室,合稱系爭二房屋)之所有權人;

忠泰公司則為系爭二房屋坐落土地之鄰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0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101 年間並委託福住公司於該地承造施作「忠泰驛」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詎於福住公司於系爭二房屋後門進行圍牆外推灌漿作業時,未依建築法第6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等規定,採取防護鄰房損壞以及防護溝渠等必要措施,使混凝土流入系爭二房屋後方水溝形成淤積,因而混凝土倒灌進系爭二房屋所在大樓之第二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造成系爭化糞池壓力過巨,使系爭1 樓房屋自103 年11、12月起即陸續發生糞水噴發之情事,且該屋後門鐵門下方亦遭混凝土堆積而無法開啟,福住公司因此曾派員來清理水溝及為伊更換系爭1 樓房屋後門為軌道式滑門。

上開系爭化糞池糞水噴發的原因,經兩造於105 年5 月10日、12日會同挖掘系爭化糞池後發現。

因系爭1 樓房屋遭糞水淹滿,系爭地下室之天花板、牆壁因長時間糞水滲漏而有壁癌叢生現象,造成裝潢全毀,伊受有支出如附表項次一之1 到8 所示共8 項修繕費用共計28萬9,505 元,且自104 年12月起共計11個月期間,伊無法對系爭二房屋為使用收益,亦無法將原出租給訴外人皇冠大車隊使用之系爭地下室繼續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租金失利益損害計75萬4,633 元,二者合計104 萬4,138 元之損害,福住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忠泰公司為系爭建案之定作人,依民法第794條規定負有應注意工程進行安全之注意義務,惟其未盡該注意義務,屬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故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與福住公司對上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4,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二人則以:原告懷疑遭流入混凝土從而倒灌至系爭化糞池之水溝係位在系爭建案南側圍牆之建築基地外,該處之灌漿作業於103 年9 月12日之前已施作完畢,係延合法建築線建造,並未外推,嗣後並無施作灌漿工程,系爭建案並於103 年12月27日經核發使用執照,是原告稱其於103 年11、12月起陸續發生糞水噴發之情形,與系爭建案施作灌漿作業之時間已然不合,先予敘明。

伊等否認有故意或過失於系爭建案施作時將混凝土、泥漿倒灌入前揭水溝或系爭化糞池;

化糞池本會因長期使用未適當維護保養,而發生水肥硬化堆積滿溢,或排泄不良的情形,不能因系爭化糞池滿溢有硬物即認有伊等施工之混凝土侵入。

況於105 年4 、5 月間,伊等雖因遭原告單方面主觀懷疑向民意代表陳情,遂會同至系爭化糞池現場會勘,然105 年5 月12日會勘挖掘時僅挖開系爭1 樓房屋的樓地板,並未挖到系爭化糞池內部。

俟於翌(13)日抽乾樓地板下所積糞水,見到系爭化糞池的混凝土結構的蓋子,把該系爭化糞池蓋子挖開後再繼續開鑿系爭化糞池內部,直挖到約達1 人高之深度,均未發現混凝土堵塞,僅有糞便在內,原告所謂系爭化糞池是因伊等施工倒灌混凝土而堵塞云云,要屬不實。

另原告起訴時原稱自104 年12月開始陸續發生糞水噴發之情事,後一度改稱是104 年4 、5 月,又改稱是自103 年11月、12月起云云,說詞反覆,伊等均否認之。

至於原告主張福住公司曾派員清理水溝及為原告更換系爭1 樓房屋後門為軌道式滑門等情,雖有此事;

然清理水溝係應當地里長要求而幫忙清理,是基於敦親睦鄰而作,系爭1 樓房屋後門則本就是外推占用到防火巷用地,造成伊依法建築圍牆後,原告之後門與系爭建案圍牆距離過近,開關顯得擁擠,原告要求伊等協助更換推開式後門為橫拉式,伊雖認為原告之要求不合理,當時也是基於敦親睦鄰,協助更換,該等情形均與混凝土侵入或堆積無關,原因並非如原告所述。

原告張冠李戴,顛倒是非,並不可採,伊等並無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41 頁,卷㈡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㈠原告為系爭二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忠泰公司有於系爭二房屋坐落土地之鄰地興建系爭建案,並委託被告福住公司承造施作。

㈢系爭建案於103 年12月27日取得使用執照。

㈣被告福住公司於104 年4 月間有將系爭1 樓房屋後門由外推式鐵門改為軌道式鐵門。

㈤被告忠泰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曾派員與原告並會同洪健益議員,至系爭二房屋現場會勘化糞池受損問題。

㈥兩造於105 年5 月10日經洪健益議員會同臺北市建築工程處居中協調,同意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福住公司僱請技工釐清系爭化糞池之凝固物是否為混凝土,105 年5 月10日當日並無開挖化糞池。

四、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灌漿作業時讓混凝土侵入系爭化糞池,致其淤積堵塞,糞水外溢至系爭二房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等有其所述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是否有被告於系爭建案灌漿施工時混凝土侵入系爭化糞池一事?茲分述如下:㈠原告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工之混凝土有侵入系爭化糞池:⒈原告主張系爭建案灌漿施工之混凝土有侵入系爭化糞池等語,無非以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謝秉琦、日祥衛生工程行負責人(下稱日祥工程行)陳益萍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第122 頁至第125 頁反面),與陳益萍所拍攝以內視鏡裝配拍攝化糞池內部影片與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37 頁、第147 至148 頁)、105 年3 月31日及不明日期所拍攝開挖照片共計16張、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吳俊德君等陳情案105 年4 月8 日會勘紀錄暨簽到紀錄影本、不明日期所攝不明圓柱體照片及開挖化糞池照片共6 張、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吳俊德君等陳情案105 年5 月10日會勘紀錄暨簽到紀錄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第24至29頁)。

⒉查,證人謝秉琦證稱:系爭二房屋化糞池的糞管是直接通往外部水溝,該處沒有衛生下水道;

又伊在原告處任職10幾年,於104 年12月以前,沒有遇到過如同本件糞水溢流的情形;

本件在104 年12月發現有糞水溢流後,就系爭二房屋的化糞池開挖施工至少有三次,第一次是挖兩個化糞池的其中一個抽水肥,抽完沒多久又溢出來;

因認為是被告等灌漿溢流到化糞池,所以第二次是建設公司開挖旁邊另一個化糞池,檢查到通往水溝的糞管被堵塞,所以在化糞池靠近水溝的牆壁又打了一個孔,但化糞池很快又滿了,所以105 年3 月28日就請日祥工程行來清理,日祥工程行開挖後有錄影,用他們的儀器掃了一下,發現底部是混凝土,無法繼續施工,所以日祥工程行就只酌收3 萬元;

於105 年5 月12日會勘開挖過程伊有參與,但情形伊沒有印象了;

嗣後,原告請人來評估化糞池結構重建,將化糞池整個清理開挖,這部分伊有陸續監工及拍照,此時才有看到混凝土與糞管裡有水泥即本院卷㈠第25頁照片的情形,至於原告提供原證1 的照片是僅把樓地板打開以及化糞池蓋子打開的照片,還沒挖進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至89頁)。

證人陳益萍證稱:伊曾到系爭1樓房屋化糞池施工不只一次,一開始是抽水肥,後來有把化糞池開挖查看是否有問題;

開挖查看那次是把化糞池原本僅有15至20公分直徑的洞擴張到30公分,然後往下抽水肥,抽了50公分後就碰到水泥硬塊,並未大面積開挖;

又通常化糞池應有一米五至一米八的深度,該化糞池理論上已喪失功能;

伊當時用手電筒照明以及用類似內視鏡的攝影機下去看,還有用工具鑿開硬物取小樣本來看,依據伊的專業,該硬物不屬於化糞池的結構物或地板的結構體,且加水攪拌後仍無法抽取,硬度很強,應該是水泥硬塊;

至於律師提示的原證1 的照片只是地板剛挖開的部分,無法判斷裡面試糞便或水泥;

如過要確認混凝土的情形,要另行把上方水分抽掉才能到下面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 頁至第125 頁反面)。

前揭證人二人固均指稱系爭化糞池或化糞池之糞管內有混凝土等語,然渠等並未留存當時從化糞池採樣之硬物,無從確認當時證人從外觀、硬度研判為水泥或混凝土者,成分上確實如此,而並非將硬化之糞便誤認為是混凝土。

且觀諸證人謝秉琦或原告拍攝105 年3 月31日及不明日期之開挖照片共計16張(即原證1 ,見本院卷㈠第15至18頁),僅能看到樓地板開挖後,露出部分管線及開挖之孔洞之情況;

觀諸不明日期所攝不明圓柱體照片及開挖化糞池照片共6 張(即原證6 ,見本院卷㈠第25至27頁),亦無從確認照片中黑色固態物體之成分為何,觀諸證人陳益萍所拍攝化糞池內部影片與截圖(見本院卷㈡第136 至137 頁、第147 至148 頁),亦是如此,故證人謝秉琦、陳益萍所證見到化糞池內硬物即為水泥塊或混凝土等語,尚難遽認屬實。

⒊再查,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吳俊德君等陳情案105年4 月8 日會勘紀錄暨簽到紀錄影本之會勘結論僅記載:「旨揭地址建物基地原化糞池疑因忠泰繹新建工程施工導致化糞池受損,忠泰建設同意於105 年4 月11日施工進行挖掘以釐清責任歸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頁),並未進行任何實質勘查或認定,自無從憑以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吳俊德君等陳情案105 年5月10日會勘紀錄暨其簽到紀錄影本之會勘結論雖為:「1.案址建物基地原化糞池疑因忠泰繹新建工程(100 )建字第021 號施工不慎導致化糞池第2 池功能毀損,經忠泰建設(股)公司與建管處及陳情人協議同年5 月12日僱請技工進場,現挖釐清第2 化糞池所凝固之成份是否為混凝土。

『今確認化糞池第2 池的確滿滿都是混凝土成份』,請忠泰建設(股)公司對於陳情人建物基地內之受損化糞池立即進行復原之相關工程。

2.請陳情人主動向建設公司提出受損建物復原之相關內容。」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至29頁)。

惟被告均否認於105 年5 月12日會勘時有挖到系爭化糞池內部,且否認渠等人員在「五、簽到出(列)席人員」簽名有同意前揭會勘結論之意思,辯稱105 年5 月12日當日僅挖開系爭1 樓房屋的樓地板,並未挖到系爭化糞池內部,翌(13)日抽乾樓地板下所積糞水,見到尚有系爭化糞池的混凝土結構的蓋子,把系爭化糞池蓋子挖開後再繼續開鑿,在系爭化糞池內所見僅有糞便等語。

查被告前揭辯解,有證人即前忠泰公司工地主任黃久凌證稱:105 年5 月10日會勘及105 年5 月12日開挖時伊均在場,105 年5 月10日洪健益議員及其辦公室駱主任有到場,因單純用看的看不出來,渠等要求於同年月12日把1 樓樓板打掉再來看,於105 年5 月12日當日把樓板打掉後,是看到該四方形的地方有淤積糞水,無法判定是否為混凝土造成,駱主任用一個長棍子往下戳30、40公分後,戳到硬物就說請建設公司幫原告打一打復原就好了,當日並沒有繼續往下開挖,嗣後伊是請福住公司人員處理把糞水抽掉,再向下開挖,細節要問張煜捷或林政鋒,至於105 年5 月10日及12日會勘紀錄結論內容是駱主任之後回去寫的,伊在簽到表簽名之前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至97頁);

證人即現福住公司工地主任張煜捷證稱:伊有在105 年5 月10日會勘紀錄的「五、簽到出(列)席人員」的欄位簽到,但簽名前沒有看到會勘結論的紀錄,105 年5 月12日當日僅有打開地坪,沒有挖到化糞池,也沒有馬上製作紀錄給在場者確認,嗣後伊請林政鋒往下打鑿,發現還有一層系爭化糞池的蓋子,開鑿後的樣子如本院卷㈠第187 頁照片,其內均為糞便,並沒有系爭建案混凝土侵入,況且系爭建案南面圍牆外的水溝在開工時就是堵塞的,是里長來要求幫忙定期清理,被告公司才幫忙定期清理,施工期間因為一直有清理,故並沒有堵塞問題,又系爭建案圍牆在103 年9 月間就都灌漿好了,原告隔了約1 年左右到104 年間才說他馬桶塞住了,這不可能與系爭建案灌漿工程有關,如有關,了不起隔一個禮拜左右就會發生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0 至103 頁);

證人即福住公司下游廠商之員工林政鋒證稱:伊負責開挖系爭化糞池,常來看開挖情形的有張煜捷主任、李杰勳主任、吳魁元主任,105 年5 月12日當天僅有挖掉樓層版,後來13日確定要往下挖,就有把化糞池的蓋子的位子找出來,往下挖開蓋子,挖蓋子的情況如律師提示被證七即本院卷㈠第187 頁照片,蓋子有鋼筋,挖開後裡面的情況就是有乾與濕的糞便,沒有混凝土,伊挖到與自己身高差不多,約150到160 公分左右的深度,系爭化糞池內的東西清出來就是糞便與樓層版的碎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等人之證述互核可稽。

且有開挖系爭化糞池面蓋時仍殘有鋼條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7 頁),足見前開會勘結論內容並非依照實際向下開挖之結果記載,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⒌基上各節,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其所主張有混凝土侵入系爭化糞池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間接事實,或未舉證以實其說,或不能推論系爭化糞池淤積堵塞與被告系爭建案之灌漿施工有關:⒈原告另主張福住公司於104 年4 月間,因施作圍牆灌漿作業不慎,使大量泥漿淤積於系爭二房屋後方水溝,且混凝土堆積到系爭1 樓房屋後門鐵門外,使鐵門無法外推,福住公司因此因此派員為原告更換軌道式鐵門,並派員定期清理水溝云云,已為福住公司所否認,辯稱:伊固承認於104 年4 月間有為原告將系爭1 樓房屋後門由外推式鐵門改為軌道式鐵門,但系爭建案圍牆灌漿作業已於103 年9 月完成,嗣後並未再進行圍牆灌漿作業,伊係基於敦親睦鄰之契約要求,才在104 年4 月間按照原告要求為其改換鐵門,並應里長的要求在工程進行時定期幫忙清理水溝,竣工後即未再幫忙清理等語。

⒉經查,證人即系爭二房屋當地里長陳永昌證稱:因當地水溝有磚頭、石頭等雜物堵塞,住戶叫伊去看,伊就要工地施工人員要定期清理水溝,俟該工地完工後,伊就沒有再找工地的人去清理,對於化糞池的問題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反面至第117 頁反面),核與被告福住公司所辯相符,其稱清理水溝是應里長要求,為敦親睦鄰而作,堪可採信。

又查,系爭建案係南側圍牆與系爭二房屋外污水排水溝(明渠)及系爭化糞池緊鄰,其次靠近的則為東側圍牆等情,有系爭建案建築線指示圖暨系爭水溝與化糞池2 池位置圖與周邊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7至112 頁)。

且查,系爭建案南側圍牆係於103 年8 月5 、6 日組立模版、同年月7 日為RC灌漿澆置及RC顧模、於同年月9 日、12日持續為灌漿作業、同年月14日模板拆除,東南側圍牆於103 年8 月26日組立模版,東側圍牆則在103 年9 月12日灌漿、於同年月13日拆除模版,於103 年11月間到12月初,南側與東側圍牆之泥作、磁磚工程等裝修工程亦已施作收尾完竣,系爭建案並於103 年12月27日經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使字第0334號使用執照、系爭建案工程日報表暨照片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5至96頁、第150 至153 頁,卷㈡第41至55頁)。

由前開紀錄所示施工過程可知,福住公司抗辯早在103 年8 、9 月間已施作與系爭二房屋相鄰部分圍牆灌漿作業完畢,且於103 年12月27日已竣工取得使用執照,嗣後並未施作灌漿作業等語,核屬有據。

原告主張於104 年4 月間福住公司仍有為圍牆灌漿作業,不慎溢流,混凝土淤積在系爭1 樓房屋後門門外使門無法外推而派員來更換後門,或淤積到水溝才派員清理云云,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自無從據該等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有灌漿不慎使混凝土溢流到系爭化糞池一事。

⒊又原告起訴時原稱自104 年12月方陸續發生糞水噴發之情事,雖於被告答辯並提出前開使用執照、系爭建案工程日報表後,改稱是自103 年11月、12月起發生上開現象云云,惟被告否認自103 年11、12月即有此情。

查,原證9 即其105 年6 月8 日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中係稱:「福住建設公司約在民國104 年間,於本人名下所有……1 樓後門外做圍牆灌漿施工,竟疏未注意,將泥漿誤導流入水溝而倒灌進松隆路339 號該大樓之化糞池第二池,……致使糞水無處可洩,淹滿一樓地面……,至今,已逾7 個月,忠泰建設與福住建設公司仍無誠意處理鄰損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正反面),是指稱糞水溢流情形約自104 年底發生;

證人即原告之員工謝秉琦亦證稱:最早是於104 年12月發現有糞水溢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7頁反面);

證人張煜捷亦證稱:原告在系爭建案圍牆於103 年9 月間灌漿好後,隔了約1 年左右到104 年間才說他馬桶塞住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反面),二人所述互核相符,應認原告所有系爭二房屋最早係於104 年12月間方發生糞水噴發、溢流之情事。

至於原告就嗣後改稱從103 年11月、12月間即發生糞水外溢現象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然系爭建案南側及東側圍牆之灌漿作業早於103 年8 、9 月已經施作並完成,業如前述。

準此,系爭二房屋於相隔一年多後,方於104 年12月間發生糞水外溢之狀況,從時間關係上觀察,間隔甚久,亦難認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其依首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為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或主張之間接事實,均不足證明或供推論被告二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慎於圍牆灌漿作業時,使混凝土流入系爭二房屋後方水溝,進而倒灌進系爭化糞池內使其淤積堵塞之侵權行為,其主張並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4 萬4,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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