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263,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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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黃木榮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有明文規定。

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向相對人擔保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並經登記在案。

嗣於104年12月18日、104年12月23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26,560,762元、436,682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償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抗告人另擔任第三人儀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儀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23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1,000萬元、200萬元。

詎抗告人自106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25,759,158元、保證債務部分本金8,120,210元、200萬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身對於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確已依約陸續清償,無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

又關於儀龍公司對相對人所負借款債務,抗告人僅為儀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如儀龍公司未依約償還,相對人應先向儀龍公司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向抗告人求償。

本件尚未符合拍賣系爭抵押物之條件,是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借款本息攤還至105年12月18日即未如期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

而抗告人為儀龍公司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規定,相對人自得向抗告人求償,聲請拍賣抵押物自屬有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100萬元,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並任儀龍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抗告人於106年1月18日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綜合貸款契約書、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明細等為證,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不動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主張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皆有依約清償,無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然其就清償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此為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另抗告人為儀龍公司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相對人本得對抗告人或儀龍公司中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請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向儀龍公司強制執行無結果後,始得向抗告人請求云云,核非有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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