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抗,567,201905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林玉英

代 理 人 劉師婷律師
相 對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湖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7日106年度司字第1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許振湖律師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本院前於民國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02號裁定選任陳聲華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陳聲華並於105年7月14日該裁定送達起依法執行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職務。

嗣抗告人獲悉陳聲華於106年9月30日辭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一職,斯時起主管機關登記之董事僅餘抗告人及林士珍二人,惟雙方嚴重立場對立、意見分歧,均互不同意由另一方擔任董事長,且不具經營管理相對人之背景及能力,顯無從互推一人代理行使董事長職權,亦無法就相對人各項業務達成董事會決議,況抗告人及林士珍據以擔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均仍未明,為免相對人公司業務無法運作,財務及業務受有重大損害,並為維護全體股東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乃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選任王琤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㈡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爰提起抗告:1.相對人自106年6月9日解任王瑾之董事職務後,董事僅餘抗告人及林士珍,迄今董事長仍暫缺,而王瑾任董事長期間從未實際召開董事會,林士珍亦從未執行董事職務,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稱「董事會不為行使職權」相當。

至於100年11月1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所載抗告人簽名,係由王瑾及相對人會計簡寶香所偽造,抗告人因此提起刑事告訴,渠等並就檢察官起訴全部犯罪事實認罪,且供稱「(王瑾)我承認我們公司都沒有開董事會。」

、「(林士珍)該簽名是我親(簽)的沒錯。

當時是我先生王瑾拿回家裡叫我簽名的。」

、「(簡寶香)這次的會議是沒有開的,以前的董事會也都沒有開。」



又王瑾、林士珍涉嫌侵占相對人資產,並有多起損害相對人利益之作為,目前經相對人分別提起訴訟予以究責,顯難期待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可順利運作。

從而,原裁定所認「揚際公司現仍有聲請人及林士珍二人擔任董事,非不得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行使職權,尚難僅以陳聲華欲辭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一職,遽認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且聲請人亦未釋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有何致揚際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事,從而,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未詳予審酌抗告人所提臺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調查筆錄等證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應予廢棄。

2.陳聲華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於106年6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解任王瑾董事職務,並於同年6月19日、7月10日、8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及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惟因王瑾、林士珍均未出席上開三次臨時股東會,致臨時股東會因法定出席門檻不足而流會,足證王瑾、林士珍均消極不行使其股東權,相對人斷不可能透過公司法第173條規定補選缺額董事,且陳聲華解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後,依相對人公司股權結構分配,即抗告人持股占50%、王瑾及林士珍則各占25%,致董事會及股東會根本無從決議,況抗告人係基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與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少數股東請求召開臨時股東會權益有別,是原裁定逕認「此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規定,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董事會分屬兩派於實務上尚非罕見,此時仍應依公司自治法理處理,況欲解決此一僵局,尚非不得由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缺額之董事,使董事人數回復為三人,以解決兩方董事人數相同致無法互推代理人之困境」,顯不可行,應予廢棄。

3.陳聲華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期間,分別於105年9月5日、10月18日、11月27日、106年2月3日、8月24日之工作報告記載:「項次⒉工作事項:臨管人0725到任揚際公司即面對王瑾與員工集體抗拒阻擾(手法惡劣粗糙,視公司法、勞基法、公司經營與員工責任為無物)…重點說明:…⒉7/25臨管人與公司委託之楊會計師於上午9:30到達公司。

原定上午10時與股東及全體員工開會,並隨即開展交接工作。

但因王瑾及全體員工強力抵制,致臨管人的交接工作至今09/02仍無法順利展開。

…項次⒋工作事項:王瑾及全體員工抗拒交接至今0902…重點說明:…⒎根據威世公司姜先生說明王瑾早已取消直接向威世公司所下的訂單,轉由另外一家公司向禾伸堂公司買賣(禾伸堂公司為威世公司大經銷商之一)再賣給揚際公司的客戶,這已涉及竊取揚際公司客戶資源之侵占及背信等違法行為,臨管人在釐清細節及事證後亦將提告。

…項次⒙工作事項:解決積欠外商威世公司貨款USD123,789,臨管人多次對威世公司業務及管理層說明王瑾等人意圖破壞揚際公司與供應商及客戶關係,以維護揚際公司之威世經銷權及客戶權益。」

、「㈡臨時管理人105.9.6-105.10.7重大工作問題:…⒉104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因至今因缺乏公司財會相關資料(帳冊、傳票、憑證、相關報告說明等)仍無法申報(已過營所稅申報期限:105.05.31)。

臨管人已多次函告王瑾及簡寶香,催促其出面解決,至今二人仍置之不理。

…⒋截至105.10.07止,臨管人仍無法取得任何有關公司行政、人事、財務、會計、庫存、稅務…等相關的報告、資料及憑證。」

、「項次⒉工作事項:臨時管理人自07/25到任公司至今,因全體員工集體抗拒所有公司財會及業務等資料之交接,已對公司日常營運及商譽信用已造成嚴重損害,致公司陷入難以恢復之困境。」

、「㈣臨時管理人工作總結:…然本人自105.07.25就任至今,因王瑾及全體老員工之抗拒交接及阻撓本人執行揚際公司負責人之法定職責。

臨管人至今尚未能取得所有相關公司營運之各類財會、業務、營運等資料,更因揚際公司老員工王瑾等人之惡意作為,已嚴重破壞公司商譽,損害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商之正常關係。

」、「然因前董事長王瑾及全體前員工等人之集體抗拒交接及種種惡意作為,已嚴重破壞公司商譽,損害公司與客戶及供應商之正常商務關係,造成揚際公司不可彌補之損害。」

,可知王瑾於假處分禁止行使職權期間,強力抵制臨時管理人執行職務,惡意破壞相對人與重要供應商之客戶關係,侵害相對人重大營業利益,且林士珍為王瑾配偶,目前擔任相對人營業處所隔壁羊基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惟其營業項目與相對人均為電子材料零售及批發業務,亦有侵害相對人重大營業利益之情。

又王瑾、林士珍就備置股東會議事錄與財務報表等資料內容應清楚知悉,卻拒絕提供予臨時管理人,已屬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是臨時管理人辭任後,即有選任另名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4.綜上,抗告聲明為:原裁定廢棄,選任王琤自106年10月1日起為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此條文規定於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準用之。

另觀諸100年11月12日增訂之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其選任並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㈠揚際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因法院裁判確定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均不成立,致董事會無法召開,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1.依揚際公司100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准予登記函文等公司登記卷內資料(本院106年度司字第16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8至31頁),揚際公司於100年11月1日召股東臨時會選任抗告人林玉英、王瑾及林士珍為董事,王璽寧為監察人,並經同日董事會議,選任王瑾為董事長。

2.經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於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全字第72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王瑾、林士珍、王璽寧等人,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判決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行使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職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抗字第830號裁定(本院卷二第45至52頁)廢棄駁回禁止林士珍、王璽寧行使職權部分,末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月2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

抗告人、林士珍可行使揚際公司董事職權,王璽寧可行使監察人職權。

3.經抗告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本院於105年6月16日以105年度司字第102號民事裁定(原審卷第9頁)選任陳聲華為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惟經王瑾、林士珍及王璽寧聲請解任陳聲華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本院於106年11月17日以106年度司字第101號裁定(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解任陳聲華之臨時管理人職務,陳聲華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分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8號裁定(本院卷二第57至61頁)駁回抗告,及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5月31日以107年度非抗字第54號裁定(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駁回再抗告確定。

4.抗告人於105年2月4日另以揚際公司及王瑾、林士珍、王璽寧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經本院於107年8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確認揚際公司100年11月1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揚際公司分別與王瑾、林士珍、王璽寧間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均不成立,該事件業於107年10月5日確定,有抗告人起訴狀(原審卷第12至15頁)、本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本院卷一第12至15頁、第222至225頁;

卷二第193至200頁、第207頁)可認。

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王瑾及揚際公司會計人員簡寶香涉嫌偽造該次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觸犯刑法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22號(原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836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後,認定王瑾、簡寶香明知抗告人並未出席100年11月1日揚際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亦未同意擔任揚際公司董事,或選任林士珍擔任董事、王璽寧擔任監察人、王瑾擔任董事長,仍在同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出席股東計三人,代表股數計伍拾萬股」、「討論事項:1.本公司擬改選董事、監察人案。

依公司章程規定選任董事三人及監察人一人。

決議:選任董事王瑾(當選權數500,000)、林士珍(當選權數500,000)、林玉英(當選權數500,000)。

選任監察人王璽寧(當選權數500,000)。

任期自即日起三年。」

等內容,在董事會議事錄上不實記載:「出席董事:王瑾、林士珍、林玉英」、「討論事項:1.改選董事長案。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同意選任王瑾為董事長。」

等內容,並在抗告人之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偽造抗告人「林玉英」之署名,王瑾、簡寶香均遭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論罪科刑等節,有該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425號起訴書、本院刑庭審理筆錄、刑事判決(原審卷第33頁、第50頁;

本院卷二第271至289頁、第296至312頁、第515至540頁)在卷。

5.經抗告人於107年聲請對林士珍禁止行使公司董事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本院於107年6月12日以107年度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31日以107年度抗字第866號裁定(本院卷一第236至238頁)廢棄原裁定,改命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確定、撤回起訴或和解而終結前,禁止林士珍行使揚際公司董事職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9月12日對相對人公司發執行命令(本院卷一第240頁)強制執行之。

6.此外,陳聲華擔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先後於106年6月19日、同年7月10日、8月21日召集股東常會或股東臨時會,均因未達法定股東股份出席數,不能進行決議事項,而無法改選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亦有揚際公司106年股東常會及第2次、第3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在卷(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可認。

7.是以,揚際公司前於100年11月1日間選任董事長王瑾、董事林玉英、林士珍及監察人王璽寧,均因法院判決該次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程序不成立,且王瑾及公司承辦人員簡寶香在過程中涉有偽造文書犯罪,致生當然解任之結果,嗣法院另行選任之公司臨時管理人陳聲華雖曾召集股東會,亦因未達法定出席數而流會,陳聲華復遭裁定解任在案,故相對人公司董監職位屆期迄今未能改選,全體董事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亦無從召集董事會選任董事長。

㈡再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只需釋明利害關係即可,包括公司本人、股東、債權人及員工均可能為利害關係人。

查抗告人為揚際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25萬股之股份,占該公司發行股份之半數,自屬利害關係人,得為公司提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

又按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應由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長為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因揚際公司股東結構中抗告人持有25萬股,及王瑾、林士珍則各持有12萬5千股計25萬股,二方各佔公司股權均未逾半數,兩派股東意見長期不合,致在股東會或董事會中均難以達成決議,依現存股權結構,亦無從透過股東間互選產生執行業務董事或董事長代表公司以具體執行業務,再參諸抗告人及股東王瑾、林士珍或揚際公司員工間,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多所齟齬,因此衍生多起訴訟糾紛,業據雙方分別具狀陳明在卷(本院卷一陳證第6頁至第10頁、本院卷二第347至353頁),足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結果,除致公司業務停頓,亦已影響股東權益及交易秩序,揆諸前揭說明,應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至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資格,本不以具公司股東或經理人身分者為限,法院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選任外部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充任之。

倘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特定推薦人選,該人選是否適當,仍宜依具體個案,審酌公司股東結構、支持人選比例,及該人選是否嫻熟商業事務、擔任臨時管理人能力、與公司間是否存有利害衝突關係等情狀判斷之。

查:1.相對人(前任臨時管理人陳聲華)亦同意選任新任管理人(107年1月2日陳述意見狀);

關係人即股東林士珍及監察人王璽寧則以:揚際公司92年後股東結構為「王瑾、林士珍」夫妻、抗告人林玉英(王琤配偶)各持有50%股權,近年兩派意見難以一致,陷入僵局,抗告人對王瑾、林士珍、王璽寧提出多起訴訟,抗告人所大力推薦之陳聲華就任臨時管理人後,拒絕提供股東任何財會資料,係為清算舊有員工而來,本不在使揚際公司維持常軌,公司業務已趨停頓,嗣陳聲華遭裁定解任後,抗告人故技重施,提出其配偶王琤擔任臨時管理人,用意不言可喻。

又王琤與揚際公司唯一供應商即美商威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曾有長達七年訴訟紀錄(本院卷二第67至191頁民事判決參照),雙方關係極度惡劣,若選任王琤擔任臨時管理人,將激怒唯一供應商,使公司最後生存希望抹滅,故王琤極度不適任揚際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另以,德寶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負責人陳麗珠具豐富公司經營、管理、業務經歷,爰推舉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2.抗告人則以:陳麗珠與王瑾、林士珍、王璽寧等人裡應外合,於105年6月間將揚際公司重要客戶訂單移轉由德寶公司接收,揚際公司於106年間依法對王瑾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參本院卷二第315至322頁刑事陳報狀)及民事訴訟(參本院卷二第323至340頁民事起訴狀),若陳麗珠擔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實有湮滅罪證高度可能。

另德寶公司主要營業範圍為電子零件銷售,與揚際公司屬同一營業範圍(本院卷二第263至267頁電子郵件及傳真、第313頁公司登記資料參照),陳麗珠代行董事會職權,將受有公司法第209條董事競爭禁止之限制,自不應由陳麗珠擔任揚際公司臨時管理人。

3.是以,抗告人所推薦選任之臨時管理人王琤為其配偶,係揚際公司內部人,本難期不受其餘當事人間利害衝突之影響,關係人即其他股東王瑾、林士珍及監察人王璽寧亦以王琤與相對人供應商間有衝突為由不能接受該人選,至於渠等所推薦德寶公司負責人陳麗珠,同遭抗告人質疑與揚際公司業務間有利害關係及董事競業禁止等問題,足認揚際公司兩派股東彼此間互不信任,對於各方推薦之人選,均未能為對方接納,本件為期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能順利達成臨時管理人職權之行使,認選任對象應符合客觀、公正、專業等原則,王琤及陳麗珠均不宜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本院認為以相對人公司現有多起訴訟案件繫屬、董事間或與員工間亦有民事或刑事案件、公司內部有帳目稅務等法律問題,宜由具備法律或財稅專業人士擔任臨時管理人,以期能解決公司困境,經依職權函請臺北律師公會推薦人選(院卷二第445頁),由公會提供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及詢問受任者意願後(院卷二第493頁、第503至505頁),審酌許振湖律師具私立輔仁大學法律學院財經法律學系碩士班學位,經律師高考及格,亦曾擔任科技公司獨立董事、建設公司及職業工會顧問律師,並兼任大學講師、仲裁人等經歷背景(院卷二第509至513頁),復無與當事人間有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應能本於專業知能處理公司業務,維護股東及公司權益,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許振湖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綜上,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監察人業因判決當然解任而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執行職務,董事會已有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即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之必要,抗告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予以駁回,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