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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英信
訴訟代理人 黃英聰
被上訴人 拿破崙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瑞騰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5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中,嗣於民國106年6月26日變更為蔡瑞騰,經其於106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8月4日都建字第10638260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
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11樓房屋)各項裝潢工程費用中,除材料款外,另有包含百分之60之工資款,故此部分不應計算折舊云云之主張,顯屬逾時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且於第二審程序提出,嚴重妨礙被上訴人之攻防,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規定,本院無加以審酌必要云云,惟經審閱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書狀內容與到庭陳述,其所抗辯之裝潢全毀必須拆除、重新裝修及驅除白蟻等修繕工程估價之陳述及證據,已散見於其原審所提書狀,包含105年4月20日民事起訴狀、訴外人登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登昇公司)出具之估價單、105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5、20及72頁),至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登昇公司就系爭11樓房屋各項裝潢工程費用中,除材料款外,另有包含百分之60之工資款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頁),主張該工資款部分不應計算折舊,審視其內容,核屬對第一審所提登昇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0頁)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系爭1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上址頂樓屋頂平台、管道間等大廈共用部分(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等,分稱系爭屋頂平台、系爭管道間)之管理人,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修繕、管理、維護頂樓平台之責任,導致系爭屋頂平台雜草叢生、外牆剝落、排水溝、落水孔堵塞造成積水,而積水於103年5月間持續由系爭屋頂平台、系爭管道間由上而下滲漏,經訴外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管理之該址12樓房屋(下稱系爭12樓房屋),再滲漏至系爭11樓房屋內,造成系爭11樓房屋之浴廁、臥室、更衣間、天花板、地板、走道等多處滲漏,且致使踏壁油漆、水泥粉刷剝落產生壁癌,柚木地板變形、浴廁、臥室、更衣間、天花板、柚木地板等木製品皆遭白蟻侵襲,裝潢全毀,而受有嚴重損害。
被上訴人自認屋頂管道間地坪有積水、滲漏水,而委由訴外人大江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江公司)施作「屋頂管道間地坪斷水防水工程」,施作位置與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管道間漏水源頭相符,且於被上訴人修繕後,系爭11樓房屋管道間即不再滲漏水,牆面、樓頂板亦不再滲漏潮濕情形。
上訴人就上開滲漏事故造成損害計為新臺幣(下同)35萬4,330元,包含修復裝潢工程費用23萬8,730元(含工資款13萬6,398元及材料款10萬2,332元)、代申請簡易裝修許可代辦費用3萬元,及訴外人步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步步公司)之白蟻防治工程費用8萬5,6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4,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系爭11樓房屋裝潢迄今已逾10年,則就新裝潢代替舊裝潢之相關費用應計算折舊,上訴人以舊裝潢是否堪用為計算折舊標準,顯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二審提出之登昇公司估價單為原審判決後重新製作,縱工資款為不得計算折舊之項目,惟其上工程項目中之工資款多有超出一般裝潢工資行情,遠高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認定工資比例應為50%為最高,該估價單所載工資款金額顯有不實,又上訴人遲不提出各項材料種類明細之計算方式,其材料款金額顯有可疑,自不遽以報價材料款計算折舊,被上訴人否認該估價單之真實性。
另上訴人主張之「臺灣地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為估算建物造價進而決定投保金額之用,非用以衡量房屋裝潢使用多年後之現值,不適用於本件,是系爭11樓房屋裝潢應依現行實務採用之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折舊,該房屋屬「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上限為10年,應以百分之10為計算折舊率方為恰當。
㈡另市政府規定有部分項目施工不需申請裝修許可,上訴人應證明其裝修時有申請許可之必要,然上訴人並未提出施工及設計圖說以確定是否已屬須申請裝修許可之情況,目前系爭11樓房屋亦尚未進行裝修,裝修許可費用之損害尚未發生,且同棟住戶申請裝修許可與上訴人裝潢情況未必相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所提白蟻中文百科,僅記載白蟻需要水分供應,並非所有潮濕、有水分的地方均必然伴隨白蟻巢居,且步步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僅載明房屋漏水白蟻「易」侵襲,而「非必然」導致白蟻侵襲,難認白蟻侵襲與系爭11樓房屋漏水有因果關係。
又登昇公司原提出之估價單估價除蟻費用(於二審提出之估價單已刪除)僅需2萬7,900元,上訴人徒託空言主張應以步步公司較高之白蟻防治費用8萬8,600元施作全室之工程方得根治白蟻,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2,833元,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中之24萬4,631 元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4,631 元,及自105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11樓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為系爭屋頂平台等之管理人,因被上訴人怠於履行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屋頂平台之責任,導致系爭屋頂平台積水,而由系爭管道間自上而下滲漏,經該址系爭12樓房屋再滲漏至上訴人之系爭11樓房屋內,致使踏壁油漆、水泥粉刷剝落產生壁癌,柚木地板變形、浴廁、臥室、更衣間、天花板、柚木地板等木製品皆遭白蟻侵襲裝潢全毀,而受有嚴重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其修補損害之費用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系爭1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應係該系爭頂樓平台防水老舊,致水自管道間漏下所致: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11號房屋滲漏水係因系爭屋頂平台共用部分積水自系爭管道間滲漏所致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建物謄本記載,系爭大樓為12層樓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空白,使用執照字號為67年使135號,於67年4月3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7頁),可知系爭大樓已使用逾38年之久。
而證人即晟功水電行負責人謝樟棟於原審證稱:伊因管理委員請伊查系爭11樓房屋漏水原因,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在場,伊到11樓廁所、管道間、12樓空屋、頂樓看,管道間通到頂樓,伊看的結果是頂樓防水很差,露天平台沒有加蓋,下大雨的時候屋頂平台會積水,水從屋頂經由管道間滲漏下去,管道間是直通,跟管道間有接觸到的一段範圍水都會滲漏到,比較接近屋頂的樓層會漏得比較厲害,倘若12樓天花板地板及11樓天花板防水良好,11樓仍然會發生漏水,因為水從屋頂下來,從12樓跟11樓做防水無法隔絕從屋頂經由管道間滲漏的水,11樓廁所天花板老早就撬開,所以伊有推開來看漏水情形,水漏下來先碰觸廁所天花板,管道旁有衣櫥,水很多的話衣櫥長期潮濕泡水變形,伊去看的當天沒有下雨,但11樓漏水還沒有完全滴乾,還有水在滴,伊當時跟主任委員說,屋頂防水不好,大樓老舊且屋頂長很多草,屋頂會積水,積水會經由管道間漏下來,建議主任委員屋頂要做防水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
證人即系爭12樓房屋之管理單位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人員蔡秉軒到庭亦證稱:系爭12樓房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系爭12樓房屋是空屋,空屋狀態約持續10年,已經斷水斷電,長期沒有人住,伊於105年4月15日早上與上訴人及主任委員一起上去11樓看,查看前幾個鐘頭才下過雨,管道間與廁所相連,漏水位置在廁所周遭包含廁所,伊爬到11樓廁所上面,推開格板就可看到水從12樓屋頂管道間口漏下來,當時有上到頂樓查看管道間,在屋頂管道間旁邊有一小灘水,周遭磁磚澎起來,防水夾層剝落,因為12樓斷水斷電,不可能有水,研判是大樓防水沒有換新,導致水從頂樓滲漏下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
是上訴人主張其系爭11樓房屋廁所附近漏水部分係因屋頂平台積水自管道間漏下所致等語,應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就修復裝潢工程部分應賠償上訴人系爭11樓房屋之損害18萬7,564元,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7萬2,833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為11萬4,731元: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屋頂平台為該大樓之共用部分,且確因老舊而導致漏水,業如前所述,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就該屋頂平台滲漏水之情況,負有修繕之責,其未及時修繕,致系爭屋頂平台積水自管道間漏下,造成上訴人所有系爭11樓房屋管道間附近受潮損壞,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2.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參照);
而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經查:⑴依證人謝樟棟證詞,其僅查看管道間週邊,系爭11樓房屋管道間週邊範圍確有滲漏水情形,伊並未查看其他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
參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11樓房屋平面圖(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損害應在管道間附近之浴廁、更衣間、走道及主臥室部分。
被上訴人雖對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二審提出之登昇公司就系爭11樓房屋先後開具之修復裝潢工程費用估價單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有爭執,然證人即登昇公司負責人林承甫證稱:「(問:《提示上證一【按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及原證八【按為估價單】》是否由你製作?為何要製作兩份)是的。
……第二份上訴人要求我把工資分別列出來,一般來說我們不會這樣分。
(問:你工資如何計算?)工資是六成,材料是四成,依經驗判斷。
(問:為什麼油漆沒有列材料費?若要分別列,如何計算?)油漆有材料費,我忘記分別列出,油漆部分,工資是八成,材料是二成,所以油漆工資是2萬8,000元,材料是7,000元」。
(問:編號9關於緬甸柚木實木,就你剛剛所述,工資六成材料四成,是否合理?)實木地板不見得有,這要拆開來才知道,我沒有拆不知道這材料找的到或找不到。
這部分應該是六成是材料(即6萬4,800元),四成是工資(即4萬3,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
上訴人雖指證人林承甫所謂系爭估價單編號9緬甸柚木實木之材料款為六成等語是口誤,應是其有鑑於104年6月估價開始至今已逾3年,物價上漲因素,將原來四成材料款另加上二成,而系爭估價單編號9所載六成工資款6萬4,800元仍然不變云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惟證人林承甫當日經法院及被上訴人多次提問有關緬甸柚木實木之材料款問題時,皆未見其曾表示有所謂口誤之情形,自無從於林承甫證述後,在無任何依憑情形下片面曲解證人證詞。
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上開二估價單,並審酌證人謝樟棟、蔡秉軒及林承甫之證述,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依估價單所示木作拆除工程、垃圾清運、儲物間(即更衣間)隔間、儲物間隔間斗門、儲物間(即更衣間)隔間天花板、儲物間(即更衣間)隔間內層板(貼木皮)、房間天花板、廁所塑膠天花板、緬甸柚木實木企口地板(3寸寬×6公分厚)、油漆工程部分,應屬有據。
⑵又上訴人自陳系爭屋頂平台漏水造成系爭11樓房屋裝潢毀損,該裝潢迄今大約10年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
其使用年數已逾10年,即非新品,則上訴人請求修復費用中倘有材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計算折舊。
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估價單並佐以證人林承甫之證詞,並依「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所示:「建築物裝潢之耐用年數為10年,惟折舊率超過50%者,以50%為限」計算材料之折舊(見本院卷第15、15-1頁),故經計算折舊之結果,上訴人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8萬7,564元〔計算式:(《材料費:7,740+2,400+2,080+8,400+6,512+3,400+64,800+7,000》×50%)+《工資款:11,400+8,000+11,610+3,600+3,120+12,600+9,768+5,100+43,200+28,000》=187,564〕。
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11樓房屋室內裝潢設施均已屆10年耐用年期,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已逾耐用年數,而依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所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規定」,應以成本1/10為計算依據云云。
惟「台灣地區住宅類建築工程造價參考表」乃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製定用以估算建築物造價,進而決定投保金額之參考表(見本院卷第15、15-1頁),衡情較貼近於裝潢折舊之價額,自不失為計算折舊之方法,且定率遞減法僅商業會計上逐年提列折舊之其一方法,此觀之商業會計法第47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
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即明,被上訴人既未說明本件應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之依據,被上訴人抗辯應以10%計算折舊,自乏所據,難認可取。
⑶據上,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11樓房屋之損害18萬7,564元,已如前述,扣除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7萬2,833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修復費用為11萬4,731元。
㈢上訴人請求代申請簡易裝修許可3萬元、全室白蟻防治費用8萬5,600元部分,未舉證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無理由:1.代申請簡易裝修許可3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1樓房屋裝修需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裝修許可,要求代申請簡易裝修許可一節。
查,本院就此當庭曉諭上訴人應提出施工及設計圖說,以利向臺北市政府函詢是否需要申請裝修許可(見本院卷第48頁、第75頁反面),上訴人僅以目前沒有要進行裝修,建築物室內裝修查核圖說係施工前才申請,在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時才檢附圖說申請,其母因不慎摔斷髖骨,不便施工,待其身體改善後方能施工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59頁、第75頁反面)為由未提出任何資料,而上訴人就其上開主張除未提出證據外,自上訴人於106年4月25日提出民事上訴補充理由1狀稱其母受傷迄本院於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已1年,依其情形應無其他不能施工情形,然迄未見上訴人就此提出相關施工及設計圖說。
從而系爭11樓房屋是否需申請裝修許可,甚或無從認定上訴人究有無計畫進行裝修,故其請求代申請簡易裝修許可3萬元部分,尚屬無據。
2.全室白蟻防治費用8萬5,600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全室白蟻防治費用與系爭11樓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無非係援引中文百科載有白蟻喜愛群居於潮濕地點,及步步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為據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25頁),然已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上開中文百科僅記載白蟻需要水分供應,但並非所有潮濕、有水分之地方,均必然伴隨白蟻巢居,僅係較容易出現白蟻之可能。
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白蟻防治工程與系爭11樓房屋漏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載白蟻防治費用8萬5,600元云云,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7萬2,831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4,731元,及自10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施工項目 100%金額 60%工資款 40%材料款 │折舊後材料款 │
├───────┬─────┬─────┬─────┼────────┤
│⒈木作拆除工程│ 11,400 │ 11,400 │ 0 │ │
├───────┼─────┼─────┼─────┼────────┤
│⒉垃圾清運 │ 8,000 │ 8,000 │ 0 │ │
├───────┼─────┼─────┼─────┼────────┤
│⒊儲物間隔間 │ 19,350 │ 11,610 │ 7,740 │ 3,870 │
├───────┼─────┼─────┼─────┼────────┤
│⒋儲物間隔間斗│ 6,000 │ 3,600 │ 2,400 │ 1,200 │
│ 門 │ │ │ │ │
├───────┼─────┼─────┼─────┼────────┤
│⒌儲物間隔間天│ 5,200 │ 3,120 │ 2,080 │ 1,040 │
│ 花板 │ │ │ │ │
├───────┼─────┼─────┼─────┼────────┤
│⒍儲物間隔間內│ 21,000 │ 12,600 │ 8,400 │ 4,200 │
│ 層板 │ │ │ │ │
├───────┼─────┼─────┼─────┼────────┤
│⒎房間天花板 │ 16,280 │ 9,768 │ 6,512 │ 3,256 │
├───────┼─────┼─────┼─────┼────────┤
│⒏廁所塑膠天花│ 8,500 │ 5,100 │ 3,400 │ 1,700 │
│ 板 │ │ │ │ │
├───────┼─────┼─────┼─────┼────────┤
│⒐緬甸柚木實木│108,000 │ 6,4800 │43,200 │ 21,600 │
│ 企口地板 │ │ │ │ │
├───────┼─────┼─────┼─────┼────────┤
│⒑油漆工程 │ 35,000 │ 35,000 │ 0 │ │
├───────┼─────┼─────┼─────┼────────┤
│小計(工資款+│ │164,998 │ │ 36,866 │
│折舊後材料款 │ │ │ │ │
│201864 │ │ │ │ │
├───────┼─────┼─────┼─────┼────────┤
│⒒再加計申請室│ │ 30,000 │ │ │
│ 內裝修許可證│ │ │ │ │
│ 代辦費 │ │ │ │ │
├───────┼─────┼─────┼─────┼────────┤
│⒓步步公司全室│ │ 85,600 │ │ │
│ 白蟻防治費 │ │ │ │ │
├───────┴─────┴─────┴─────┴────────┤
│以上合計請求總額為31萬7,464元,扣除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應 │
│給付上訴人7 萬2,833 元,等於24 萬4,631 元。 │
└──────────────────────────────────┘
附表二(法院判斷,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原審請求 │上訴人二審請求 │原審判決金額 │二審判決金額 │
├──┼─────┼───────────────┼───────┼───────────────┤
│1 │木作拆除工│工資款:11,400元 │11,400元 │工資款:11,400元 │
│ │程(含立坪)│ │ │ │
│ │11,400元 │ │ │ │
├──┼─────┼───────────────┼───────┼───────────────┤
│2 │垃圾清運 │工資款:8,000元 │8,000元 │工資款:8,000元 │
│ │8,000元 │ │ │ │
├──┼─────┼───────────────┼───────┼───────────────┤
│3 │儲物間隔間│工資款:11,610元 │19,350元 │工資款:11,610元 │
│ │(即更衣間)│材料費:7,740元 │折舊1/10 │材料費:3,870 元(7,740 元折│
│ │19,350元 │共計:19,350元 │=1,935元 │ 舊50%) │
│ │ │ │ │共計:15,480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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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儲物間隔間│工資款:3,600 元 │6,000元 │工資款:3,600元 │
│ │斗、門 │材料費:2,400元 │折舊1/10 │材料費:1,200 元(2,400元折 │
│ │6,000元 │共計:6,000 元 │=600元 │ 舊50%) │
│ │ │ │ │共計: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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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儲物間隔間│工資款:3,120 元 │5,200元 │工資款:3,120元 │
│ │天花板 │材料費:2,080元 │折舊1/10 │材料費:1,040元(2,080元折 │
│ │5,200元 │共計:5,200 元 │=520元 │ 舊50%) │
│ │ │ │ │共計:4,1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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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儲物間隔間│工資款:12,600元 │21,000元 │工資款:12,600元 │
│ │內層板 │材料費:8,400元 │折舊1/10 │材料費:4,200 元(8,400元折 │
│ │( 貼木皮) │共計:21,000元 │=2,100元 │ 舊50%) │
│ │21,000元 │ │ │共計:1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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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房間天花板│工資款:9,768 元 │16,280元 │工資款:9,768元 │
│ │16,280元 │材料費:6,512元 │折舊1/10 │材料費:3,256 元(6,512 元折│
│ │ │共計:16,280元 │=1,628元 │ 舊50%) │
│ │ │ │ │共計:13,0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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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廁所塑膠天│工資款:5,100 元 │8,500元 │工資款:5,100元 │
│ │花板 │材料費:3,400 元 │折舊1/10 │材料費:1,700元(3,400 元折 │
│ │ │共計:8,500 元 │=850元 │ 舊50%) │
│ │ │ │ │共計:6,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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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緬甸柚木實│工資款:64,800元 │108,000元 │工資款:43,200元 │
│ │木企口地板│材料費:43,200元 │折舊1/10 │材料費:32,400元(64,800元折│
│ │(3吋寬*6分│共計:108,000元 │=10,800元 │ 舊50%) │
│ │厚) │(證人林承甫則證稱:四成是工資│ │共計:75,600元 │
│ │108,000元 │款《即4 萬3,200 元》,六成是材│ │ │
│ │ │料款《即6 萬4,80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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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油漆工程 │工資款:35,000元 │35,000元 │工資款:28,000元 │
│ │35,000元 │(證人林承甫則證稱:八成是工 │ │材料費:3,500元(7,000 元折 │
│ │ │資款《即28,000元》,二成是材料│ │ 舊50%) │
│ │ │款《即7,000元》 │ │共計:3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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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代申請簡易│30,000元 │未舉證, │未舉證, │
│ │裝修許可代│ │不予准許。 │不予准許。 │
│ │辦費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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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白蟻防治工│85,600元 │未舉證, │未舉證, │
│ │程費用 │ │不予准許。 │不予准許。 │
│ │85,6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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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計 │354,330元 │72,833元 │187,56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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