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林桐木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2時
- 三、被上訴人亞大保全公司、林桐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
-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亞大保全公司、林桐木
-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桐木無駕駛執照,於105年7月11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審所計算之折舊扣除金額是否適當?
-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電話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
-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亞大保
- 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亞大保全公司員工鄭易純,證明與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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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蘇振賢
被 上 訴人 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訴訟代理人 鄭易純
被 上 訴人 林桐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林桐木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駕駛被上訴人亞大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大保全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亞大保全公司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5公里外側車道前,因酒駕精神不振反應遲鈍,且未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車內乘客6人均受到驚嚇。
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4,241元、電話費259元、105年7月21日起至8月3日止修車期間交通費5,500元、臺中至板橋訴訟往來交通費、請假薪資損失2萬元及慰撫金4萬元共計15萬元之損害。
林桐木所駕駛之車輛為亞大保全公司所有之車輛,車主亞大保全公司及負責人林美君將公司車輛提供與無照之林桐木駕駛並肇事,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亞大保全公司及林美君應與林桐木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
三、被上訴人亞大保全公司、林桐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所提之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辯稱略以:系爭車輛前於105年6月16日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曾遭他車追撞,嗣於同年月17日雖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下稱潭子服務廠)估價修車費用為20,580元,惟未修繕。
上訴人所提105年7月14日估價單所載印刷金額為57,324元,惟經手寫塗改後之金額分別為53,724元、104,241元,均未於修改處簽名或用印,且估價單編號3、4、7、8之零件非本件事故所造成,則上開估價單欠缺證明力,上訴人無法以該估價單總金額104,241元(計算式:105年7月14日之估價為53,724元+105年7月27日之估價50,517元=104,241元)扣除先前第3人已賠付2萬元後之84,241元請求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
縱鈞院認上訴人請求有據,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應需折舊。
又林桐木雖無照酒駕,然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未致任何人傷亡,故就上訴人請求之電話費259元、修車期間交通費5,500元、訴訟往來交通費及請假損失價費2萬元及慰撫金4萬元並無理由。
本件事故係林桐木無照酒駕之個人因素所造成,亞大保全公司依法無庸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縱使林美君同意林桐木無照駕駛,然此僅公權受有損害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亞大保全公司、林桐木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673元;
林桐木應給付上訴人8,327元,駁回其餘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原審請求慰撫金4萬元部分不予上訴,且對於林美君部分亦不上訴,係就其敗訴部分其中之修車費用62,568元、電話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17,432元,合計8萬元(計算式:62,568+17,432=80,000)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亞大保全公司、林桐木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桐木無駕駛執照,於105年7月11日12時54分許,駕駛被上訴人亞大保全公司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5公里外側車道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追撞同向前方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潭子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全部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為被上訴人亞大保全公司及林桐木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六、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原審以折舊方式計算後,僅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1,673元及林桐木應給付上訴人8,327元等,係屬不當,故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修車費用62,568元、電話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17,432元等合計8萬元之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審所計算之折舊扣除金額是否適當?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電話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17,432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
㈠、原審所計算之折舊扣除金額是否適當?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有明定。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⑴林桐木無駕駛執照於飲酒後駕駛車輛行駛至前揭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致其駕駛之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後車尾,林桐木顯有過失自明,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林桐木就本件肇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⑵林桐木任職於亞大保全公司,為亞大保全公司之受僱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林桐木之名片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
而林桐木係為發放亞大保全公司薪水,從宜蘭住處到公司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為林桐木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足認林桐木係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受損。
又林桐木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林桐木於警詢之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43、38頁),亞大保全公司為林桐木之僱用人,應知林桐木未領有駕駛執照,卻將亞大保全公司之車輛交與林桐木駕駛,其選任及監督林桐木職務之執行自未盡相當之注意,是依前開規定,亞大保全公司應對林桐木因執行職務之不法侵害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⒉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第9次決議可資參照。
則上訴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另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各項物品,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
經查:⑴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84,241元(總修繕費用104,241元-本事故發生前之修繕估價費用20,000元=本次事故修繕費84,241元),其中工資14,721元(105年7月21日估價單工資13,254元+105年7月27日估價單工資10,757元-本事故發生前105年7月6日估價單工資9,290元=本次事故工資14,721元),零件69,520元(105年7月21日估價單零件40,470元+105年7月27日估價單零件39,760元-事故發生前105年7月6日估價單零件10,710元=本次事故零件69,52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8至10、63至64頁)。
上訴人之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出廠,至105年7月1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11年5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憑。
揆諸前開意旨及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折舊予以扣除。
從而,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69,52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6,952元,加計工資14,721元,合計系爭車輛車損之修繕必要費用為21,673元。
⑵上訴人雖稱:回復原狀除應給付金錢者外,一般均解為事實上之修復,故物之毀損應修繕之,以維護被害人權益狀態之完整。
回復費用之請求權,旨在實現狀態之完整,而非權益價值上差額之計算之填補。
回復原狀之情形,關鍵在於以加害人之費用實際地排除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不受任何限制向加害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然而因此時加害人給付該金額之計算方式,係以一般交易上就該損害客體為事實上修復時所應支出之費用,故係以回復原狀作為賠償方法。
車體上之零件,當然隨時間會有折舊問題,如果是出售,一定要折舊。
但對於正在正常行駛狀況的車輛,其零件的功能卻是百分百。
如本件修理倒車鏡頭、倒車雷達等零件在撞車前功能都是百分百,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竟因折舊而須負擔十分之九的價錢以回復它們功能的原狀。
倘若汽車受損修理並非被害人自願而被迫要支出修理費,不能認屬被害人利益,抑或屬被迫得利,強迫得利不應請求返還。
同時鑑於被害人對此得利,並非出於其內心之意欲,而純係加害人在維護被害人之完整利益下,賠償義務之履行所生之結果,因此決定扣減額之發生及其範圍時,應同時參酌強迫得利之理念加以衡量,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決定扣減額之發生及其範圍。
很多汽車零件屬性只有堪用或不堪用,並無新品或舊品價差之問題,因此就材料費之支出,不應折舊計算。
除特殊情形以外,汽車零件受損而須修復時,以新品換舊品屬常態,車輛整體價格通常亦未因此有所增值。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應區分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情,如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具獨立存在之價值,方應適用上開決議。
故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車體修復全部費用84,241元云云。
然則,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係以新品維修,此有前揭單據可證。
而以新品更換舊品方式為修繕時,應予折舊,係基於禁止得利原則。
亦即,系爭車輛經上訴人使用相當期間後,車輛、零件等之價額即顯非新品,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輛、零件等之價額所受之損害,因被上訴人等賠償後,係應回復至損害事故發生時之應有狀態,始符合損害賠償之原則及方法,且被毀損之物於事故發生前縱使功能仍屬正常,然其耐用年限仍有限制,故不得依此認無折舊之必要。
本件維修零件均屬必要之維修範圍,且均有應予折舊之情形,故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依上開方式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即無違反法令等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電話費用、交通費用、薪資損失17,432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林桐木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自承同意賠償3萬元(見原審卷第68頁筆錄),則林桐木自認願意賠償之3萬元,扣除上述車損21,673元,上訴人就所請求之電話費259元、修車期間交通費5,500元、訴訟往來交通費、請假薪資損失20,000元等部分其中8,327元(30,000元-21,673元=8,327元)無庸舉證,即上訴人請求電話費、交通費、薪資損失等費用於8,32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
⒉至超逾8,327元範圍之訴訟交通費、薪資損失部分,上訴人仍未舉證證明有超逾上開交通費之支出及請假遭扣減薪資之損失,則原告請求電話費259元、修車期間交通費5,500元、訴訟往來交通費、請假薪資損失20,000元等部分就超逾8,327元部分,核屬無據。
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亞大保全公司與林桐木再連帶給付8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亞大保全公司員工鄭易純,證明與亞大保全公司負責人及林桐木居間聯絡事宜,鄭易純接到上訴人電話是否有向公司老闆陳述修車費用及老闆反應為何,為何一通回覆電話都沒有;
及調閱105年11月2日一審法庭外錄影畫面,證明105年11月2日一審法庭外被上訴人之行為相當無禮;
與聲請調查亞大保全公司車輛最後是花費多少修繕費用,是否有使用到二手零件等情。
然則,上開待證事實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請求主張並無關聯性,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聯繫及開庭前之互動情況,並不影響上訴人客觀所受損害數額之認定,被上訴人亞大保全公司車輛之維修情況與費用為何,亦與上訴人前開請求之認定無直接關聯,故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林幸怡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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