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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張振陽
被 上訴人 陳振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06年3月9日始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4頁),依前揭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19公里900 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7,600 元(含零件6萬7,600元、工資5萬元)。
系爭車輛修復2個月期間,上訴人為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支出計程車費2萬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認有肇事責任,但被上訴人沒有確認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是否均為被上訴人所撞損;
上訴人請求諸多項目並無支出之必要,所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萬5,939元,並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4,061 元。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建宇車業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估價單、105年4月20日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9至35頁、第53頁、第56至6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逐一審酌上訴人主張之項目於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零件6萬7,600元、工資5萬元,合計為11萬7,600元等情,業據提出建宇車業有限公司105年3月30日估價單、105年4月20日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卷第56至60頁)。
前揭105年3月30日估價單記載「後保改裝版10000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本來就是改裝版,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後保險桿確實受損,有照片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頁),又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就後保桿橡皮之零件報價為2,030元(原審卷第3頁),認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受損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30 元。
前揭105年3月30日估價單之金額分別為5萬7,700元、4萬6,000元、2萬7,000元,合計為13萬700元(計算式:5萬7,700 元+4萬6,000元+2萬7,000元=13萬700元 );
惟上訴人就前揭105年3月30日估價單所支出之費用為11萬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7頁),是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改裝版所支出之零件費用應為8,416元【計算式:1萬元×(11萬元÷13萬700元)=8,4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零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為6萬1,214元(計算式:6萬7,600元-8,416元+2,030元=6萬1,214元)。
被上訴人抗辯未確認修繕部分是否均為本次車禍撞損部分、上訴人請求諸多項目並無支出之必要等語。
惟查,系爭車輛修繕項目均為系爭車輛後車尾及前車頭,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原審卷第24頁),亦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相符(原審卷第11頁),且修復金額低於原廠之估價(原審卷第3至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於零件費用6萬1,214元、工資5萬元範圍內,應屬合理。
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上訴人雖主張車輛板金、車身結構、擋風玻璃等零件,如無外力影響情況下並不會受損,不應該計算折舊等語。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
各項物品,均有其耐用年數,不問實際使用與否,均會因空氣、氧化、風化、日曬、雨淋等自然因素而有折舊問題。
系爭車輛經上訴人使用相當期間後,車輛、零件等之價額即顯非新品,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車輛、零件等之價額所受之損害,因被上訴人賠償後,係應回復至損害事故發生時之應有狀態,始符合損害賠償之原則及方法,且被毀損之物於事故發生前縱使功能仍屬正常,然其耐用年限仍有限制,故不得依此認無折舊之必要。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
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3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5年3月之車齡約3年2月,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之金額6萬1,214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4,43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上訴人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
綜上,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因車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 6萬4,433元(計算式:1萬4,433元+5萬元=6萬4,433元),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繕2 個月期間,其為往返住家及工作地點,支出計程車資23,000元等語,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4,433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前開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有理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宋雲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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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1,214×0.369=22,58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214-22,588=38,626第2年折舊值 38,626×0.369=14,2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626-14,253=24,373第3年折舊值 24,373×0.369=8,9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73-8,994=15,379第4年折舊值 15,379×0.369×(2/12)=946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379-946=14,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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