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簡聲抗,7,201705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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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郭廣洋
相對人 吳良志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106年度簡聲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前項上訴及抗告,除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3篇第2章第三審程序、第4篇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準用第3篇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

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亦有明文。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及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且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外,應委任律師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法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

惟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時未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6年5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5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再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出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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