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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朱雅甄
相 對 人 林素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臺幣陸萬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亦即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得謂終結,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全部達其目的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自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第24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前於民國90年間與第三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本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約定由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坡心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包括共同使用部分2253建號(含編號79、81之停車位)、2255建號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詎抗告人嗣經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且繼受坡心公司之出租人地位後,竟以該租賃關係業已屆至為由,要求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給付按房租20倍計算之違約金,而逕持前開公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2816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5年5月19日核發執行命令,命伊將系爭不動產交還與抗告人,復於105年12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定於106年2月24日上午10時執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
再於106年1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就伊及伊配偶即第三人謝瑞生名下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利息在360,000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40,000元之範圍內予扣押。
然,伊實已於106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抗告人,乃僅就伊名下遭扣押之存款暨利息等部分向本院提起106年度北簡字第214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爰聲請在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
三、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准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693,000元後,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雖原定於106年2月24日上午10時執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惟相對人業於106年2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遷讓返還與伊,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據此取消上開點交期日,是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撤銷之可能,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不具停止執行之理由,原裁定就此未予詳究,逕行准予停止執行,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105年5月17日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原以兩造間租賃關係業已屆期為由,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命相對人交還系爭不動產;
復於106年1月3日具狀追加聲請執行租賃關係所生違約金之金錢債權,且追加執行之標的,求為命「在360,000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相對人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40,000元」之範圍內,扣押相對人及謝瑞生名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及利息,暨查封登記相對人及謝瑞生名下不動產等情,有抗告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民事追加執行聲請狀可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2816號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頁、第113頁)。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嗣分別於105年5月19日、105年12月20日、106年1月6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交還與抗告人,定於106年2月24日上午10時執行系爭不動產之點交,並就相對人及謝瑞生名下所有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存款債權及利息,在360,000元,暨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抗告人4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另就相對人及謝瑞生所有不動產為查封之限制登記;
惟因相對人復於106年2月1日自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抗告人,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據以取消系爭不動產之點交期日,此節為抗告人所不爭(見系爭執行事件卷附106年2月23日、同年月24日電話紀錄),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其中就系爭不動產之遷讓返還,確實業經相對人自行履行完畢,然就金錢債權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
㈢相對人另於106年2月17日具狀主張:伊早於106年1月至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抗告人,然認抗告人請求租賃關係所生違約金(以月租金2,000元×20倍計算)金額過高,故就伊名下遭扣押之存款利息等部分,另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語,爰陳明願供擔保,向原審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經原審調閱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且兩造現確有系爭異議之訴繫屬中乙節,復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附106年4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是原裁定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㈣抗告人固辯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終結,自無從撤銷或提起系爭異議之訴,原裁定有悖法律規定,應予廢棄云云。
然承前所述,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前開動產(存款)及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與謝瑞生名下其他不動產)為執行之標的物,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然對於動產及相對人與謝瑞生名下其他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尚未終結。
此觀系爭執行事件卷附抗告人106年3月3日民事聲請狀聲請核發移轉命令,暨所附金錢債權之計算書甚明,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訛。
是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猶指稱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云云,難以憑採。
五、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要旨。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要旨參照)。
六、查,抗告人原以相對人未返還系爭不動產且積欠違約金為由,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相對人自行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抗告人後,方就違約金金額遭扣押等部分,另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向原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俱如前述。
然原裁定卻仍以系爭不動產價額4,62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延宕3年無法處分該不動產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作為酌定停止執行擔保金額之計算基礎,而命相對人提供金額693,000元之擔保,尚有違誤。
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參酌該卷中所附系爭執行名義、抗告人106年3月3日民事聲請狀暨債權計算書,可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錢債權本金,現為400,000元【計算方式:每月違約金40,000元(月租2,000元×20倍=40,000元),自105年4月1日起算至106年2月1日即相對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40,000元×10月=400,000元】,故關於相對人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擔保金額,應以該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取償400,000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
是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則以抗告人主張之違約金債權金額40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無法取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6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5%×3年=60,000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60,000元予以准許之。
至抗告人之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要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又原裁定以抗告人原聲請執行之系爭不動產價額為基準,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693,000元,尚有未洽,雖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原毋庸廢棄原裁定,然擔保金之酌定為准予停止執行之條件,二者具有不可分之關係,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該部分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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