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252,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鄭黎安
即 被 告
代 理 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黃淑勉間請求拆除頂樓加蓋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之修正理由,包括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以為准駁。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2號拆除頂樓加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其前經原告訴請拆除增建物,返還屋頂平臺予全體共有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聲請人與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59 號事件審理中,於105 年12月23日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決、和解筆錄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2至39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359 號卷㈡第144 頁至145 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於系爭事件105 年12月23日成立和解後,於106 年4 月6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符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應於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聲請之要件,合先敘明。

㈡、又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狀,僅空泛敘明請求燒錄本院103 年7 月25日、同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 日、104 年1月2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有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0日請聲請人向本院陳明聲請燒錄上開錄音光碟之理由,聲請人則陳報欲對前屋主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因原告於開庭時陳稱未曾同意前屋主可使用頂樓等語,此將影響前屋主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燒錄光碟以利後訴之進行等節,亦有民事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

㈢、參以原告於本院103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已陳明聲請人係向訴外人林晏如購買房屋,未就頂樓再為裝修,因逸欣大廈管理委員會未處理頂樓增建,向建管處陳報亦不處理,始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2 頁),足見由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已可得知原告並未同意聲請人或其前手使用頂樓平臺;

況原告就系爭事件提起訴訟,係以逸欣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就頂樓平臺並無明示或默示分管協議,聲請人無占有使用屋頂平臺之合法權源為據(見本院卷㈢第165 至168 、171至173 頁),益徵原告確未同意聲請人或其前手使用屋頂平臺無疑。

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係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況本院於103 年11月11日、同年12月9 日、104 年1 月20日並未開庭,聲請人聲請交付該等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亦屬無據。

㈣、基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其聲請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