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劉賽珠
秦伯雯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原告邵勝霸、秦小瑾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九○五號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
六日、一百零五年十月七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相對人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巫昆陽律師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民國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26日及同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曾檢視過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中提出請求以外之金流,應屬投資性質而非借款性質等語,其並曾於本件調解程序中再次陳明此事,然其嗣後竟於發現上開陳述與刑事偵查結果所認定之表面事實不符後,竟又改稱該等款項為與本件訴訟範圍無關之借款、因秦維華所留遺產總額有限,因此未將102年10月以後之款項列入起訴範圍云云,為期補充筆錄記載事項以證明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巫昆陽所言顯然互相矛盾而不可信,且相對人本件主張之全部借貸關係確實存有可疑之處,以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交付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26日及10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905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