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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21號
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民國106年3月30日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再審聲請人於106年4月11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同年5月9日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年度聲再字第58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證,則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為訴外人王福媛之繼承人之一,而王福媛對訴外人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之現金股利新臺幣(下同)2,589元,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惟再審聲請人已依連帶債務人身分繳納遺產稅,自不受民法第828條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限制,可請求再審相對人給付王福媛對國產公司之現金股利2,589元予再審聲請人,且再審聲請人有權行使對國產公司現金增資之認股權,原確定裁定未依法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外,再審聲請人於歷審之本院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1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4年度聲再字第46號、105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5年度聲再字第44號等裁判(下稱前歷審裁判)已表明再審事由,惟前歷審裁判非法認定歷次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聲請人於本案請求之現金股利2,589元,及現金增資股票376股暨其股利,雖均屬遺產而為公同共有,然遺產除繼承人有請求權外,尚有債權人、國稅及地方稅稽徵機關等追討,則再審聲請人繳清公同共有物之債務後,應有權向再審相對人請求給付;
而現金增資之股票雖登記為被繼承人王福媛名下,然實際繳款人為再審聲請人,自得基於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將股票轉入再審聲請人之集保戶內,並給付股利、股息,然原確定判決僅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認定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行之,無由其中1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前歷審裁判均未糾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第507條之再審事由。
爰聲請再審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前歷審裁判均廢棄。
㈡再審相對人應給付王福媛之國產公司現金股利2,589元予再審聲請人。
㈢再審相對人應給付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股,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予再審聲請人。
三、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又再審聲請人聲明一併請求廢棄前歷審裁判,及原訴訟事件應為如何之判決,惟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無從准許,則聲請人對於前歷審裁判之主張,乃無審論之必要,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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