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聲更一,3,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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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笙灃
劉思妤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劉仲希
相 對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其他法院無從知悉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自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準此而論,前述訴訟之受訴法院就停止執行之聲請,應有專屬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7751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6 年訴更一字第6 號),業經本院認應專屬於新北地院管轄為由,以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6 號裁定移送至新北地院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事件自應由新北地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馮莉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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