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6,訴,1042,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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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4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周政寬
被 告 曹秀勤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書第32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督促其清償本件債務,被告則於106年1月5日聲明異議致視為起訴,其聲請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債務人曹秀勤給付債權人新台幣(下同)206,515元,及自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債務人曹秀勤應給付債權人338,406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5%計算之利息(即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08%加年利率4.87%);

暨自105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嗣於106年5月2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變更為「被告曹秀勤應給付債權人206,515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被告曹秀勤應給付債權人294,398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5%計算之利息(即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08%加年利率4.87%);

暨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仍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1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6年6月26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87%機動計算,倘逾期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應繳日起改按年利率15%計算,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06,515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0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840,000元,借款期間自102年8月12日起至107年8月12日止,自實際借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4.87%機動計算(現為5.95%),倘逾期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105年10月1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294,398元,及自10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逾期放款回收明細帳、繳款紀錄查詢、民事參與分配並行使抵押權聲明狀等文件為證,並經原告再次核算金額,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亦未具狀陳明其所確認金額及是否對原告請求之爭執事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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