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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奕均
被 告 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2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 月26日起至98年5 月26日止,以每1 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利息前3 期按週年利率3 %固定計算,第4 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4年11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92萬8,464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權)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安泰銀行於96年6 月14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及其它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而長鑫公司又於99年10月20日將系爭債權及其它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同年月25日一併讓與予伊,且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則系爭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予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權中之本金90萬1,135元,及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3 紙、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 年2 月1 日投院美105 司執賢字第1018號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再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
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安泰銀行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而原告因輾轉受讓取得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並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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