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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李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授信約定書第20條(見本院卷第7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共3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22日為繳款日,利息自第1期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週年利率5.27%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6.34%),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589,783元及利息、違約金,爰請求被告給付589,783元,及自106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以消費貸款方式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6,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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